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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周健诉被告昆明华**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周*诉被告昆明华**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昆明华**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周**称:原告二人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按揭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区新域盛景X幢X层XX号房屋,该房屋结构为地上一层地下一层共计两层的精装修现房。合同签订以后原告于同年10月交纳各种相关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但该套房屋从入住起地下层墙面及厨房地板就出现渗水情况,装修面板发生霉斑、腐蚀,双飞粉起壳,地板淹积水(最高达10余公分)等渗水情形。此类情况在2014年9月前共出现3次。这种渗水的情况该幢房屋的一层全都发生过,虽然每次开发商都派人员修复,但由于淹积水次数频繁,地下层内的家具、衣服等均有不同程度霉斑。电源插座由于受潮不敢使用,两个刚上幼儿园的孩子更是不准在地下层玩耍。其作为房屋的功能丧失殆尽,一家四口只能在一层居住。2014年9月,地下层再次出现双飞粉起壳渗水现象,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以及小区物管,要求修复,但因其相互推诿,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在审理中对漏水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确为被告所开发房屋的质量问题,同时根据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相关施工图纸,原告发现该套房屋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同时被告存在诸多欺诈行为,刻意隐瞒事实,严重改变房屋结构,这些情况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利不受侵犯,为维护原告的自身利益不受损失,今不得不诉之于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诉请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ZF665;2、返还原告购房款970000元,利息收益11.07万元,房屋契税、配套费、维修基金及土地证房产证等各项费用4.453万元;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86397元,(以上合计:43116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华**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在五**院立案,目前该案已经开庭审理,但尚未领取判决书。为此,原告的诉求修复房屋和撤销买卖合同是矛盾的,不能再就同一纠纷另行提起诉讼。原告所购房屋于2013年10月已经办理入住,根据原告所称其所购买的房屋自入住起已经开始出现渗水,故依据相关法律,如果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因此原告提出的撤销合同及赔偿因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答辩人愿意对原告所购房屋的渗水问题承担修复的义务。原告方可以请答辩人来修复,也可以请第三方进行修复,答辩人也愿意承担第三方修复所产生的合理的有依据的修复费用。原告的撤销权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基于撤销权所提出的的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税金、赔偿损失等请求皆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法院予以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邓**、周*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商品房销售合同、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主体资格,原被告双方对购房的相关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及房屋价款和支付方式。

4、西山区“城中村”改造第17号片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因被告的欺诈行为购买被告房屋(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

5、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证明原告知晓其购买房屋面积的准确时间,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

6、复印费收据、图纸。证明原告明确知晓其房屋建筑设计验收标准的时间,原告其房屋未按图纸施工建盖,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

7、照片。证明原告其房屋及所在楼层未按图纸施工建盖,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

8、被告第一次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事实,因长时间不间断的渗漏水,地下层无法使用。

9、鉴定报告。证明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因长时间不间断的渗漏水,地下层无法使用。

10、损失明细:利息收益、房屋契税、配套费、土地证代办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抵押借款公证费、中介费、燃气费、机顶盒、防盗笼、纱窗、搬家费、家具损失、子女入学、误工费、装修损失、查询图纸复印费、按揭利息、银行变更合同公证及提前货款的相关费用等。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情况。

11、“新域盛景花园”二期住宅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

12、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证明被告违法销售的事实及欺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无异议,但对证据5、6、7、8、9、11、12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

被告昆明华**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1、1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0中的、房屋契税、配套费、土地证代办费、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证代办费、查询图纸复印费、纱窗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其他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新域盛景花园(二期)X幢*X层XX号房屋,按套(单元、幢)计价,该商品房总价款为970000元,(已包含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的价格),房屋参考面积为70.88平方米。面积误差的处理,采用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销售的,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的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时,按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建筑面积结算购房价款。按套(单元、幢)计价销售的,合同约定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中的套内建筑面积有误差的,总价款不作调整。被告应当按《商品房质量保证书》中的承诺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房屋预收款600000元、印花税485元,被告开具了收据;同月27日被告对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进行了登记备案;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配套费、土地证代办费、产权证代办费、房屋维修基金,被告均开具了收据,而后原告支付了房屋余款370000元。原告购买的是由被告装修好的现房,接房后原告进行了入住。

另确认,原告入住后,因渗漏水情况,向被告多次申请维修,虽然被告已进行了维修,但至今渗漏水情况仍未解决,经鉴定部门鉴定昆明高新区新域盛景花园二期X幢XX号房屋夹层渗漏水原因为:地下室防水层失效,水体侵入后未能排出而形成返水现象造成。原告向相关部门调取了所购房屋的部分图纸,支付的费用为554元。

还确认,房管部门于2014年10月15日填发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昆明市高新区新域盛景花园(二期)X幢X层XX号房屋属邓**、周*共同共有,总层数29含1层地下层,建筑面积为87.2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70.8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善意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被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屋,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当事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当事人申请撤销合同需具备法定的撤销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备案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970000元、利息收益110700元,房屋契税29100元、配套费6400元、维修基金7855元、土地证代办费150元、产权证代办费180元,赔偿各项损失3186397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对被告所出售的房屋进行了查看,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现房,原告应当知晓所购房屋的结构,被告不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撤销《商品房购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利息收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房屋契税、配套费、维修基金、办证费系被告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代为收取,故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93元由原告邓**、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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