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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等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帅*、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姜*、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周**练习驾驶技术,从盐津县盐井镇驾驶自己的×××号灰白色微型车到柿子镇,提供给周**驾驶,自己坐在旁边陪练。周**驾车从柿子镇驶至彝良县牛街镇,后又驶至盐津县豆沙镇顺丰源饭店吃饭,并将车停在与彝绥线公路相连的顺丰源饭店院坝内。16时许,二人吃完饭后,王某某将车调头停放在公路边并坐到副驾驶位,周**上车欲将该车驶至柿子镇,因操作失误,车辆变向撞到在顺丰源饭店门前的被害人陈*甲,造成陈*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王某某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王某某系完全责任能力人。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周**、王某某系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3、被告人周**的供述。2015年8月27日,因学习驾驶,用王某某的微型车练习,王某某坐副驾驶陪练。下午在豆沙镇顺丰源饭店饭后,王某某坐副驾驶,其驾车欲往柿子镇,因操作失误,车辆变向撞上该饭店老板陈**,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知道她无证,正在学习驾驶技术。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周**的供述基本一致。称人不是他撞死的,他和周**都在学车,都没有驾驶证,肇事的车辆是他的,知道不能将车借给无证的人驾驶。周**开车肇事时,他坐在副驾驶位置。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10时许,王某某电话叫他到豆沙去吃鱼,到豆沙后,就与王某某、周*乙两个人在顺丰源饭店吃饭,王某某叫喝酒,我说喝了酒你咋开车”,他说没事,让周*乙开,先前她从牛街开下来都没事”,我说今天下雨,路这么滑,你咋还敢让她开”,但王某某还是喝了点劲酒”,他与周*乙都未喝。饭后,王某某就上车去倒了一下车,然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周*乙就上去开车,起步都熄火两次,然后听见她突然把油门加大,车子就冲过去把顺丰源的女老板撞着了。周*乙正在学车,无驾驶证。

6、证人周**的证言。系被害人陈**的丈夫。证实内容与唐某某的基本一致。只是他们在餐馆是否喝酒,因他给他们端上菜后,就去了旁边屋里,不太清楚。

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到顺丰源餐馆去耍,目击了陈**被撞的全过程,与唐某某证实的案发过程一致。

8、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已经扣押发生事故车辆×××号小型面包车和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

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陈*甲系机械性创伤性休克死亡。

10、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的川中山司鉴所(2015)车鉴字第1157号关于×××号小型汽车转向系、制动系的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1、该车转向系各组成部件完好、连接可靠。检验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2、该车行车制动系各组成部件完好,连接可靠,检验中未发现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机械方面原因。

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陈*甲于2015年8月27日17:00时入盐**民医院,当日17:50时死亡。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的位置及现场情景。

本院查明

13、盐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盐公交认字(2015)第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责任认定:(一)周**、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二)陈某甲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14、8.27”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的所有取材均已向各当事人公开征询意见,各当事人均无异议。

1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身份证号码×××和×××的持有人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16、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

17、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注销证明。证实陈**的户籍年龄和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户口。

18、调解意见书和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某某与二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二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周**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五个月期间、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期间判处刑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周**、周**变更诉称,由于被告人周**、王某某的行为,致陈*甲死亡,要求二被告人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24299.00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00元(54368.00元/年÷2),共计人民币513164.00元。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营业执照(注册号530623600083310)、户口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

委托代理人帅*提出因为被告人周**、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亲人陈*甲死亡,在精神上和经济上均遭受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人连带赔偿丧葬费27184.00元、死亡赔偿金485980.00元,合计人民币513164.00元

被告人周*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其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证据及罪名无异议。提出1、周*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3、案发后,竭尽所能,积极筹钱表示愿意赔偿,具有悔罪诚意;4、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及其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周**练习驾驶技术,从盐津县盐井镇驾驶自己的×××号灰白色微型车到柿子镇,提供给周**驾驶,自己坐在旁边陪练。周**驾车从柿子镇驶至彝良县牛街镇,后又驶至盐津县豆沙镇顺丰源饭店吃饭,并将车停在与彝绥线公路相连的顺丰源饭店院坝内。16时许,二人吃完饭后,王某某将车调头停放在公路边并坐到副驾驶位,周**上车欲将该车驶至柿子镇,因操作失误,车辆变向撞到在顺丰源饭店门前的被害人陈*甲,造成陈*甲因抢救无效死亡。经盐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周**、王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周**、王某某到盐津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号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未投保。

被害人陈**(生于1962年8月26日)与周*甲于1984年1月5日登记结婚,育有子女周*乙、周*丙、周*丁,均系健康成年人。陈**于2014年1月2日在盐津县豆沙镇摩崖街9号注册登记盐津豆沙顺丰源餐馆,经营餐饮行业。

案发后,王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现金50000.00元。

审理过程中,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3月28日自愿与被告人周**、王某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周**、王某某共同赔偿陈*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13164.00元(未含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王某某已履行300000.00元、周**已履行28000.00元),余款85164.00元,限于二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42582.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42582.00元。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二被告人不予刑事追究。

2016年4月1日、7日,盐津县司法局经调查评估,作出了盐司矫评字第14号、1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周**实施社区矫正。

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能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所有人,明知被告人周**无驾驶证而依然同车指使周**违章驾驶,造成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承担因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系×××车所有人应与被告人周**相互承担民事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陈**虽然为农村户口,但提供了其在城镇经商、居住的相关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均在法律规定幅度内,应予支持。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某某达成的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姜*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二被告人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采纳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周**、周**、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3164.00元(未含王某某已支付的500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王某某已履行300000.00元、周**已履行28000.00元),余款85164.00元,限于二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前支付42582.00元,2018年4月1日前支付425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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