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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昆明**限公司、夏金龙以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富民农信社”)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弩**公司”)、夏**以及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弩**公司、夏**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马*,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弩**公司、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公司申请,于2013年6月14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编号“×××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与被告夏**签订了编号“×××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每笔贷款发放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78%,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如遇中**银行利率调整,借款利率调整实行一年一定,利率调整日期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年对月对日确定,由被告**公司按上述借款合同期限档次对应的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调整后的利率执行。被告**公司按照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到期日和金额归还借款。同时约定被告夏**用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的房屋所有权“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45164号”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20580号”他项权证书。被告杨*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11.2.1条等的约定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公司签署的“×××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判令被告**公司、杨*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2108049.84元(含合同期内利息、罚息及复利),两项合计22108049.84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公司、被告杨*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82500元;三、原告在上述两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对被告夏**已抵押的位于昆明市龙泉路岗头村的房屋【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4516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夏**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被告杨*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公证书》;三、《共同还款承诺书》;四、借据;五、房产他项权利证书;六、贷款帐。第二组证据:一、委托代理协议书;二、发票。

经质证,被告杨*对于原告富民农信社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三性及其证明观点均无异议;被告**公司、夏**放弃本案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鉴于原告所提交的前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并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均予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公司、杨*、夏**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前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当事人的自认,现依法确认与本案相关的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4日,原告富民农信社(乙方)基于被告**公司(甲方)的借款申请,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弩**公司发放最高额2000万元的循环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每笔贷款发放时的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78%确定,具体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抵押人夏**作为甲方与抵押权人富民农信社作为乙方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为前述弩**公司的循环借款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以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财产为:产权人夏**位于昆明市**荷塘月色2幢3层号商铺3层的房屋(昆房**市字第200945164号),富民农信社针对上述抵押财产已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201320580号)。2015年5月5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主要载明杨*本人自愿承诺对涉案弩**公司20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法律地位与借款人等同。

合同履行中,原告与被告**公司实际按季结息。借款于2015年6月14日到期。被告**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108049.84元。

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825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诉请被告**公司及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就涉案债权如何对被告夏**实现抵押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弩**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108049.84元,并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6838‰计付逾期利息和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与此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2500元,亦应由弩**公司按约承担。此外,由于被告杨*对其本人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即就涉案弩**公司约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债务作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不持异议,故本案杨*就弩**公司的上述债务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夏**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被告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富民农信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含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2108049.84元,以及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3.6838‰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季结息);

二、被告昆明**限公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2500元;

三、若被告昆明**限公司、杨*到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富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夏**抵押的位于昆明市**荷塘月色2幢3层商铺3层号的房屋(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0945164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52.75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杨*及夏**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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