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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乙与李*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乙与被告李*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4月19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李*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丙的委托代理人宋**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共同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母周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有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小西城房屋一幢。1995年10月17日,其母与被告离婚,将上述房屋分由其二人与被告共同共有,并且在离婚证上将该房屋的分割作了明确约定。该房屋现被列为小西城片区棚户区改造的征迁房屋,房屋被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及相应利益应由其与被告共同享受。现属其与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被拆迁,分得款项379463.26元及住房二套,其应享受分得款项的三分之二即250445.75元。现其已经申请保全了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50445.75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一、依法分割二原告与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确认二原告应分得250445.75元;二、由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应分得的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认为其主张要求享受的补偿款中含有被告李*丙的个人专项补助,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二原告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67536.0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丙辩称,1、本案涉诉的房屋属于其个人的合法财产。2、澄江县右所镇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中已明确被征迁人是其,而非他人。3、根据《澄江县小西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集有土地和房屋征迁补偿方案》,征迁补偿范围系小**委会第八、九、十、十一组的村民,而二原告的户口均不在以上四个村组,所以二原告不可以享受补偿权。4、被征迁的土地及房屋只有本集体组织成员才有使用权,而二原告不属于小**委会的成员,因此,二原告对被征迁的土地及房屋没有使用权。5、本案所涉及的征迁土地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以产权登记为准。澄江县人民政府已于1999年7月将被征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故不存在析产的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李**、李*乙系父女关系。李**与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因性格不合于1995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房子归李**、李**、李*乙共同所有(李**从进门开始从底到头八尺);家具和家中电器及一切归李**及小女儿李*乙所有。离婚协议约定的房子坐落于澄江县**村委会小西城八组X号,有坐西望东的土木结构房屋二间及紧靠正房东南边简易石棉瓦房二间(西边间为厨房,东边间为厩房),其余为天井及空地,正大门的门头用石棉瓦搭建用于遮挡雨水。

1996年7月,李**再婚之后在简易石棉瓦房、天井及空地范围内紧靠原土木结构正房建盖起坐西望东的砖混结构房屋二层。1999年7月1日,澄江县人民政府针对上述房产颁发了证号为澄集用(1999)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使用权面积为109.40㎡。

2015年11月5日,李*丙与澄江县人民政府签订《澄江县小西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土地和房屋征迁补偿协议》,协议内容载明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为109.40㎡,确权面积为109.98㎡;房屋实有建筑面积为226.01㎡[其中砖混结构面积127.05㎡、砖木结构面积7.32㎡(指砖混结构房屋顶层楼梯间建筑面积)、土木结构面积91.64㎡],折算后总面积为238.72㎡;被征迁房屋可置换面积为238.72㎡,扣除实物安置部分后,澄江县人民政府补偿李*丙房屋征迁金额合计379463.26元。该金额包含:1、集有土地征收补偿金额33763.86元(109.98㎡307元/㎡);2、房屋补差面积补偿金额149737元[(109.98㎡4-226.1㎡)700元/㎡];3、房屋装修补偿金额28878.10元;4、其它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补偿金额4108.10元;5、搬家补偿金额4520元;6、临时安置过渡补助金额67803元;7、老年人特殊补助金额10000元;8、残疾人特殊补助金额10000元;9、签约和交房奖励金额67803元(226.01㎡200元/㎡+226.01㎡100元/㎡);10、其他2850元(指太阳能、有线电视移机、电网改造等)。以上费用中,含土木结构房屋补偿金额64148元[(91.64㎡÷24-91.64㎡)700元/㎡])及签约和交房奖励金额27492元(91.64㎡200元/㎡+91.64㎡100元/㎡)。

2015年11月19日,李**、李*乙以三分之二补偿款即250445.75元属其所有为由,申请本院予以冻结,并提供位于澄江**办事处翠竹小区X幢X号房屋作为保全担保。经审查后,本院作出(2015)澄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申请人李*丙名下的拆迁补偿款250445.75元给予冻结。现坐落于澄江县**村委会小西城八组71号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离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

补偿协议书、房屋确权情况说明、回函、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针对家庭成员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虽只为户主,但实际的使用权人是家庭全体成员。本案中,李**与前妻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房屋归被告及二原告共同所有,并且李**也未举证证明离婚证上记载的财产处理内容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误解、虚假等情况。同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离婚证上载明的”李**(实为李*甲)从进门开始从底到头八尺”,因被告李**与前妻对于该约定的解释大相径庭,双方又无法提供离婚协议书进一步予以证实,且李**再婚后在简易房及空地、天井的使用权范围建盖了新房,房屋原状已改变,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约定内容的实际范围,只能认定李*甲、李*乙、李**取得土木结构正房二间的共有权。现因原有土木结构及后来建盖的砖混结构房屋已全部被征迁并拆除,故获得的补偿款二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因二原告无权分割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金额及李**的个人专项补助款,故分割时首先应当予以析出,剩余部分才能视为原、被告的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房屋装修补偿金28878.1元,因无法析出土木结构和砖混结构房屋的具体装修金额,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故该笔款项归李**享有。在扣除李**名下的个人财产及二原告自愿放弃的房屋装修补偿金额后,本院依法认定集有土地征收补偿金33763.86元、土木结构房屋补差面积补偿金64148元及签约和交房奖励金27492元属原、被告共有,并依法予以平均分割。被告李**再婚后将原简易耳房拆除建盖砖混结构房屋时,二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原简易耳房的面积也无法核定,故对二原告要求对原耳房面积折价进行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原土木结构房屋含有其姐姐的份额在内,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甲、李*乙房屋征迁补偿款共计83602.6元;

二、驳回原告李**、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李**、李*乙负担1825元,由被告李*丙负担1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被告李*丙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被告李*丙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原告李*甲、李*乙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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