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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浦二川、浦**、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愚诉被告浦**、浦**、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浦**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5年5月13日,被告浦**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云DPXXX7号车冲向原告家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失经鉴定为39132.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原告损失赔偿事宜与被告无法达成协议,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132.1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内担责,其余由被告浦**、浦**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浦*川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房屋损失34082.16元中的12578.16元即《崔若愚户房屋受损拆除重建及加固修复费用计算汇总表》第3-5项所列损失,因受损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不应得到支持;屋内财产损失和三棵树损失评估为5050元的鉴定意见,因所列财产在事故发生时不可能摆放在鉴定时所述位置,三棵树权属又不属于原告,故不应得到确认;鉴定费属原告为完成自身举证而支付,应由原告自担。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了2000元给被告浦**,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议问题是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哪些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该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认定情况等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1月3日、11月17日出具的(2015)第383号、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发票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房屋损失34082.16元,其他财产损失505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

经质证,被告浦**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与此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发票认为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无异议。

被告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照片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所述受损的三棵树所有权不属原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明不了被告浦二川的主张。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后,其已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了浦二川人民币2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抗辩不了原告的主张。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提交2组证据,来源合法并客观真实地证明了其主张,本院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浦**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因其放弃对原告财产损失重新鉴定的申请,又未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浦**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不了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一份,抗辩不了原告主张,本院不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5月13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浦**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期内的云DPXXX7号车行驶至宣文线K6+120m处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路面撞断三棵树后撞到当地居民原告崔**的房屋即屋内的电磁炉、微波炉、橱柜等物品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浦**负全部责任,崔**无责任。原告崔**屋内财产、树木及房屋损失经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宣威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3日、17日以(2015)第383号、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屋内财产及树木损失在鉴定基准日评估为人民币5050元;崔**户房屋受损损失评估为人民币34082.16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000元。后原告与被告浦**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损失45132.16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在保险赔付限额担责,其余由被告浦**、浦**连带承担。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各自坚持其主张,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浦**驾驶所有人为浦**的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期内的云DPXXX7号车因操作不当致车辆冲出路面,造成原告崔**房屋、屋内财产、树木受损为39132.16元并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2000元,其余37123.16元由被告浦**承担。该案鉴定费及诉讼费因被告浦**侵权行为导致,应由被告浦**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浦**连带担责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司宣威支公司将应赔付原告的2000元赔付给了被告浦**,即不同意再赔付给原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不同意赔付部分的抗辩主张无据,本院亦不支持。被告浦**经传票传唤未答辩应诉,属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宣威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崔**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由被告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崔**财产损失人民币37132.16元。

三、驳回原告崔**要求被告浦**承担连带责任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元、鉴定费人民币6000元,共计6928元。由被告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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