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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涛锋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涛*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房涛*以体内藏带毒品的方式,乘坐客车准备将毒品从打洛运输到景洪,在车辆行驶到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查获从房涛*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60颗,净重333.5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户籍证明、物证、书证、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房涛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房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事实及指控证据均无异议,但称是在X光透视检查前即交代了体内带有毒品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被告人房涛*当庭所称自己是在X光透视检查前交代体内带有毒品的陈述相矛盾,该份情况说明系孤证的质证意见,并发表了被告人房涛*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房涛*是因生活所迫而运输毒品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房涛*乘坐客车从打洛至景洪,途经勐海边防检查站时被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房涛*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5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房涛*的自然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7月21日9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云南**防检查站对中巴车进行公开查缉时,发现乘坐该车的被告人房涛*形迹可疑,询问中其否认携带违禁品,民警对其透视检查后再次询问,此时被告人房涛*交代体内藏有毒品。

3、景洪市**影像科出具的DR检查报告单,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房涛*的影像诊断意见为全腹部异物存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排毒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物证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称量的指认照片、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从被告人房涛锋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5克。

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6、证人仇*的证言及车票,证实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房涛锋乘坐云K08227客车从打洛前往景洪。

7、被告人房涛*的供述:2015年6月底,在深圳一男子问我去不去带“货”,所说的“货”我心里知道是毒品,但不知道具体是什么毒品。2015年7月2日我到了景洪,老板让我到打洛,之后又让我到小勐腊。7月17日,在小勐腊酒店,老板拿了两个样品让我练习藏入体内,然后再排出。7月21日,在另一家宾馆老板让我将毒品吞服及塞入体内,之后我从小勐腊坐车到打洛,又从打洛前往景洪,途经勐海检查站时被警察查获。

本院认为

围绕上述证据并结合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采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涛*无视国家法律,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房涛*关于在接受X光检查前就承认带有毒品的陈述无证据予以证实。在卷证据抓获经过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房涛*在接受公安民警的人身检查时未主动交代携带毒品的犯罪事实。另,被告人房涛*作为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行为积极、主动,不宜认定为从犯。综上,辩护人所提质证意见及被告人房涛*属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房涛*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房涛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30年7月21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33.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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