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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XX及辩护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XX因怀疑李XX盗窃过家中的财物,便在新哨镇里方村委会里方一社雷X家门外路上与李XX家属发生争执打闹,期间被告人蒋XX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李XX的舅舅雷X1刺伤。经鉴定,雷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XX到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书,作案工具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蒋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XX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蒋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予以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XX辩称:对我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愿意积极赔偿,请求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护认为,对被告人蒋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蒋XX有以下几点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蒋XX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蒋XX犯罪系邻里纠纷引起;3.被告人蒋XX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蒋XX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蒋XX因怀疑李XX盗窃过家中的财物,便到新哨镇里方村委会里方一社雷X家找到李XX,后李XX家属与蒋XX一方发生争执、推搡并打闹,在打闹过程中被告人蒋XX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被害人雷X1刺伤。经鉴定,雷X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XX到弥勒市公安局新哨派出所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蒋XX赔偿被害人雷X1受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担架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600元,款已付清。被害人雷X1对被告人蒋XX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XX的身份信息及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XX2015年1月14日19时许到弥勒**出所投案自首。4.被害人雷X1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正在准备兄弟雷X的后事,17时许听到门外有人吵架,其出去看到蒋X1带着他儿子、侄子在跟李XX吵架,蒋X1说李XX偷了他家的东西,李XX说他没有偷过。其本来因为办丧事就心情不好,就叫蒋X1改天再来说,其上去用手推搡着蒋X1的脖子,蒋XX就扑过来刺了其两刀。5.证人雷X2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下午,蒋X1带着他儿子、侄子来到雷X家,蒋X1说李XX偷了他家的东西,李XX说他没有偷着。雷X1出来叫蒋XX改天再来说,蒋XX说“不行,今天要说清楚”。雷X1和蒋XX就互相推搡,蒋XX就用刀刺了雷X1两刀。6.证人蒋X1的证言。2015年1月14日下午,蒋XX打电话跟其说他抓到一个小偷,被抓这个小偷说上次是李XX带着来这里偷东西的,其回家带着他儿子、侄子来到雷X家,雷X1出来叫蒋XX改天再来说,其没有听清蒋XX说什么。接着看见雷X1用拳头打蒋XX,蒋XX被打了蹲在地上,突然就听着有人喊“杀着了”。蒋XX就从人群中跑了,雷X1家亲戚让其跟着去医院,其才知道雷X1被蒋XX刺伤了。7.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其到蒋XX家偷东西被抓着,蒋XX说他家已经被偷过几次了,问其是谁干的,由于其和本村的李XX关系不好,而且其听说他也会偷东西,其就跟蒋XX说上一次是李XX带着去偷的,然后蒋XX等人就带着其找到李XX,蒋XX要李XX跟着去蒋XX家把事情说清楚,李XX的亲戚不让蒋XX把人带走,双方就吵起来,这时李XX的一个亲戚就上来推了对方一把,之后两人就相互殴打,在打的过程中蒋XX就拿刀往那个人身上刺了几刀,刺完就跑了。8.司法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雷X1此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9.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蒋XX对作案工具进行指认。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蒋XX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以及案发现场的概况。11.被告人蒋XX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XX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蒋XX从轻处罚。被告人蒋XX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雷X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认为被告人蒋XX有自首情节,本次犯罪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认罪态度较好,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XX的量刑意见与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承担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蒋X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7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跳刀一把拍照存档后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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