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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张**及其辩护人文晓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李*、徐某某等人因打牌发生矛盾后,何某某打电话叫被告人张**赶到现场帮忙,在何某某的指认下张**用钢管对李*、徐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李*、徐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经元谋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与受害人李*于2014年10月31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完毕,李*对何某某、张**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希望司法机关对二被告人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查询及判决书,拘留证、不予收押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客户信息查询,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严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安某某、偰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何某某、张**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安全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案件撤销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打电话叫张**来后,张**用钢管对李*、徐某某进行殴打,致李*轻伤一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李*、徐某某在与何某某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双方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处理导致了本案的发生,李*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张**和受害人李*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文**提出对张**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中张**的犯罪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前科情况、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等情况,依法对被告人何某某、张**判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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