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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解*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解*甲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某某诉称,其与解*甲自由恋爱后于2008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2008年8月29日生育儿子解*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甚至无话可说。解*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好饮酒且沉迷网络,家中事务均由沈某某承担。近两年,解*甲经常无故与沈某某吵闹,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与解*甲离婚;二、婚生子解*乙随沈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沈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二台、六人座布艺沙发一套、创维32寸彩电一台、电脑一台归沈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解*丙所欠借款人民币15000元由沈某某享有;五、无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解*甲辩称,同意离婚,但导致离婚的过错完全在沈某某。现婚生子解*乙在华宁县读书,系解*甲的父母照管,故要求解*乙由解*甲抚养,由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解*乙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含中型普通客车一辆及客车线路)要求平均分配,相关物品可由沈某某优先选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沈某某与解*甲于2004年相互认识后,于2008年4月12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子解*乙,现在华宁县上小学,解*乙平时主要由解*甲的父母照管。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10月,解*甲到安宁市经营饭店。2016年1月8日,沈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六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六人座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以及解某甲经营饭店的股份若干。夫妻共同债权有解某甲的父亲解某丙所欠借款1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六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六人座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解某甲所有;双方均表示解某甲现在经营的饭店股份若干,双方不要求法院进行处理。沈某某表示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帮其父母经营中型普通客车,每月收入1500元;解某甲表示其现在安宁市经营饭店,每月收入约4000元至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沈某某请求准予与解*甲离婚,解*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鉴于解*乙现在华宁县青龙镇糯租小学上学,主要由解*甲的父母照管,且原、被告双方表示解*乙愿意随谁生活以其意见为主,故解*乙随解*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状况,本院确定由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解*乙独立生活时止。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夫妻共同财产六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六人座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解*甲所有;解*甲现在经营的安宁市饭店的股份若干,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法院处理,上述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夫妻共同债权解*甲的父亲解*丙所欠借款15000元,由沈某某享有7500元,由解*甲享有7500元。解*甲辩称中型普通客车及客车线路系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查,双方均认可中型普通客车及客车线路系二人购买,但双方于2011年与沈某某的父母段某某、高某某签订《为了解*甲和沈某某2人和好》的协议,协议内容涉及到对中型普通客车及客车线路的处分,现双方对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可能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中型普通客车及客车线路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解*甲离婚;

二、婚生子解某乙随被告解某甲生活,自2016年4月1日起,由原告沈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解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款按年给付;

三、夫妻共同财产六门衣柜一个、席梦思双人床一张、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美的牌全自动洗衣机两台、六人座布艺沙发一套、创维牌32寸彩色电视机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归被告解某甲所有;

四、夫妻共同债权解*丙所欠借款15000元,由原告沈某某享有7500元,由被告解*甲享有7500元;

五、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即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解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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