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世华诉被告昆明**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诉被告昆明**限公司(以下简称筑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被告筑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世华诉称:2014年12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雇佣原告到被告处驾驶装载机。2015年1月28日凌晨3时,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手臂被皮带绞伤,致身体多处骨折。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此次损伤致原告经济损失505816.6元,原告受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1633.3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95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91588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5.3元、鉴定费1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5058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筑能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过高,我公司只认可215天;护理费不予认可,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安排了人员护理并且支付了护理人员工资;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并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需要加强营养,我公司已经买了大量营养品给被告;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告的父母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有低保,不予认可;对三期评定不予认可,对劳动能力鉴定认可;鉴定费只认可对劳动鉴定的费用;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以后被告进行了积极的配合治疗,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自己串岗作业和违规操作造成事故发生,也应该承担责任,依法应减轻我公司的赔偿责任。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籍证明;2、社区低保证明及存折;3、病历;4、委托书;5、情况说明;6、医院处方;7、被告的原公司员工证言;8、被告工商登记资料;9、鉴定书四份;10、鉴定报告单。

被告筑能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认为被扶养人中,原告的母亲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被告也提交了相应的低保材料,被扶养人有生活来源;对证据3、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4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10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五级伤残。

被告筑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医疗费费用支付凭证;2、其他费用审批及支付宋**护理费报销单;3、其他费用审批单、费用报销单;4、交通费报销凭证;5、鉴定费报销单。

原告对被告筑能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15年8月后就没有支付相关费用。

被告申请证人杨**、付学亮出庭作证。

证人杨**陈述,其与原告及”小*”三人为一个工作组。因工地以前出过类似事故,因此老板交代如果机器出问题必须将机器停下再处理。原告的工作是负责开装载机,不负责处理机器故障。事故发生后,马上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安排其他人照顾。

证人付学亮陈述,事故发生当天,工地上的工作由其安排,三人为一组。当时安排给原告的是开装载机铲煤的工作。如果皮带有泥巴,由负责铲料的人处理。在每次开工之前都会开会,让大家要正规操作,不能在机器运作的时候操作。

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认为两证人陈述的是事实。

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的员工,陈述不是事实,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筑能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是否能支持当事人各自的主张,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评述。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综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在被告筑能公司操作装载机。2015年1月28日3时左右,原告在操作装载机工作过程中,因输送带有泥土,原告在运转中的皮带没有停下的情况下用手清理皮带上的泥土。在清理过程中,原告右肩背上肢被机器皮带绞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但未住院。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侧第2、3、4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上肢机器碾压伤,右侧中正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腋神经、肌皮神经重度受损。经昆明**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上肢神经重度受损,右上肌肌力I级,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五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并由宋**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了原告生活费、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738元、鉴定费178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文世华的户别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母亲刘**于1935年1月23日出生,原告于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文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处操作装载机并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工作身体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装载机属于特种设备,操作装载机应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被告在明知原告无此资格的情形下仍让原告操作装载机;同时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在工作中遇到机器故障应该如何处理做了安全培训,也未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具有重大过错。而原告在事故中仅有一般过失,且其清理皮带本意是为了保障小组工作顺利进行,综上原告的一般过失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

1、误工费31633.3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确已误工,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结合出院医嘱,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期限225天(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月28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9日止)。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600元/月÷30天225天=19500元;

2、交通费2000元,原告入院就医及转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且部分交通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酌情再支持交通费300元;

3、护理费195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派了宋**护理原告,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4、营养费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营养费4000元,该项费用本院不再支持;

5、(1)残疾赔偿金29158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4299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6,同时至定残之日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4299元/年20年0.6=291588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51515.3元,发生事故时被抚养人文捷年满14周岁,应计算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人刘**年满80周岁,应计算5年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云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则文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年4年0.6÷2人=19521.6元,刘**生育子女三人,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268元/年5年0.6÷3人=16268元。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291588元+19521.6元+16268元=327377.6元;

6、后续医疗费2000元,该费用有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15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本院不再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此次事故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阴影,用金钱未必能抚平原告所受到的创伤,然而这种方式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所受到的心理及精神上的伤害给予慰藉,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原告因本次损害遭受的损失即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27377.6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369177.6元,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世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9177.6元;

二、驳回原告文世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58元,由原告文**承担2000元,由被告昆**限公司承担6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