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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与李**、李**、李**、李**、李**、王**、周**、骆**、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河因与被上诉人李**、李**、李**、李**、李**、王**、周**、骆**、周**、中国人**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3年11月13日9时2分,骆**驾驶的云A653K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600米处时,遇李**驾驶的云CZ9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行人王**对向步行至此,骆**所驾车与李**所驾车相撞后,又碰撞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李**(另案处理)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7日,云南省**警察大队认定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河、骆**以骆**的名义支付了王**亲属5万元。另查明,王**(生于1968年11月2日)系农村居民,生前在镇雄县德益**林洗煤厂打工,与其夫李**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李某某(生于1999年7月10日)、李**(生于1996年9月16日)、李**(生于1992年9月16日)、李**(生于1990年7月16日),王**(生于1947年2月2日)、周**(生于1945年3月8日)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四个子女即王**、王**、王**、王**。肇事车辆云A653K6号车系周**所有,该车系骆**向周**借用,无偿帮助黄河接新娘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人认为:针对本案黄河、骆**之间是否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以及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骆**无偿帮助黄河接新娘,而黄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骆**系其雇请,故认定骆**、黄河之间属于无偿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骆**驾驶的云A653K6号车无偿帮黄河接新娘沿凤大线由威信县林凤镇方向往镇雄县罗坎镇方向行驶至凤大线K20+600米处时,遇李**驾驶的云CZ916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此,行人王**对向步行至此,骆**所驾车与李**所驾车相撞后,又碰撞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李**等七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云南省**警察大队认定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和李**无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借、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李**等七人及骆**、黄河、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存在过错;骆**驾驶云A653K6号车发生事故,致使王**、李**当场死亡,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骆**在此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同时,骆**系无偿帮工的帮工人;且李**等七人要求周**、骆**、黄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次事故给李**等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骆**、黄河承担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周**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云A653K6号车已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之规定,因本次事故给李**等七人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653K6号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骆**、黄河连带赔偿。对李**等七人主张事故发生后以骆**的名义支付的5万元不应抵作本案赔偿款的主张,李**与骆**虽签订了协议,但黄河不认可,故对李**等七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王**生前属于农村居民,但此次事故致使王**、李**当场死亡,因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该主张,予以部分采纳。关于李**等七人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死亡赔偿金485,980元(24,299元/年×20年)、丧葬费27,184元(54,368元/年÷12个月×6个月),符合法律政策规定,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76,886元,其中王**之父王**的生活费19,617元(6,036元/年×13年÷4人),王**之母周**的生活费16,599(6,036元/年×11年÷4人),王**之子李某某的生活费32,536元(16,268元/年×4年÷2人),王**之女李**的生活费8,134元(16,268元/年×1年÷2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46,779元(6,036元/年×4年+6,036元/年×7年÷4人+6,036元/年×8年÷4人);3、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4、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综上,确定李**等七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1,443元,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但此次事故致使王**死亡的各项损失为561,443元,李**死亡的各项损失为607,827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此次事故给李**等七人造成的损失561,443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云A653K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李**等七人52,800元,在云A653K6号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李**等七人240,000元。余下的损失268,643元由骆**、黄河连带赔付李**等七人。骆**、黄河垫付的50,000元折抵其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等七人因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443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等七人292,800元,骆**、黄河连带赔偿李**等七人268,643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等七人218,643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李**等七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骆**、黄河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黄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李**等七人对其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骆**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两人死亡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先刑后民”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因骆**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行恢复诉讼;2.受害人王**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骆**驾驶的云A653K6号车与李**驾驶的云CZ9162号摩托车发生事故共同致行人王**死亡,因此,王**的损失应依法先行由A653K6号车与云CZ9162号摩托车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若*CZ9162号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则应由车主承担,因此,一审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李**、李**、李**、王**、周**、骆**、周**、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黄河认为本案应待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是否成立;2.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3.黄河认为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

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黄河认为本案应待骆怀建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黄河上诉认为骆**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尚未审结,鉴于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结结果为依据进行审理,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骆**交通肇事一案审结后再行恢复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交通肇事造成他人死亡的属于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了公权利和私权利,肇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两种法律,应当承担两种责任。关于如何主张民事权利的问题,受害人家属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径行提起民事诉讼均系受害人家属的诉讼程序选择权,结合本案实际,李*等六人在刑事案件中止审理的情况下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转而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身权利系其六人对自身诉讼程序权利的处置,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可知,民事案件因另一案未审结而须中止审理的必须是要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方面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结合本案实际,骆**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李**、王**死亡,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3〗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和王**无责任,所以,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在事实认定、责任划分、法律适用方面并非必须以骆**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根据李*等六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径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黄河上诉认为本案应待骆**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审结后再行审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是否恰当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李**死亡,李**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按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王**的死亡赔偿金恰当。

三、关于黄河认为本案遗漏案件当事人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黄河上诉认为李**驾驶的云CZ9162号摩托车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参与方,其虽无责任,但云CZ9162号摩托车所有人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将云CZ9162号摩托车所有人或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追加为当事人属程序错误。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可知,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未投保交强险的则由投保义务人承担。结合本案事实,昭通市威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威公交认字〖2013〗第0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李**无责任,但李**驾驶的云CZ9162号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云CZ9162号摩托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一审未追加云CZ9162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为当事人属遗漏案件当事人,但李**等七人在二审诉讼中主动放弃主张云CZ9162号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赔偿责任的权利,并表示相应损失由李**等七人自行承担,因此,对其放弃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扣除,一审赔偿金额计算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计算,李**等七人因王**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561443元,扣除李**等七人自行承担的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金额11000元后剩余的550443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等七人52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等七人240000元,合计292800元,余下的257643元由黄河、骆**连带赔付李**等七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5)威*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维持驳回李**等七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5)威*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李**等七人因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443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等七人292,800元,骆怀建、黄河连带赔偿李**等七人268,643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等七人218,643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三、李**等七人因王**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1,443元,由李**等七人自行承担11000元,由中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赔偿李**等七人292,800元,骆怀建、黄河连带赔偿李**等七人257,643元,扣除垫付的50,000元,实际还应赔偿李**等七人207,643元(上述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黄河、骆**承担3700元,由李**等七人承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黄河承担3700元,由李**等七人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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