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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阳区人民法院(2015)昭阳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8月8日,秦**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0元,2013年8月8日,李**还款303120.00元至秦**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013年11月20日,李**向秦**借款155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2月31日,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偿还秦**借款本金15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5年1月16日,李**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秦**返还李**欠款300000.00元;二、秦**支付李**欠款利息30000.00元(按7.5%计算);三、秦**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出具代替秦**偿还农村信用社贷款及利息303120.00元的贷款回收凭证及300000.00元客户取款回单,证明李**于2013年8月8日,从自己账号为6223XXXXXXXX7681卡中取款300000.00元,然后交付至秦**账号为2753XXXXXXXX8015卡中,利息为3120.00元,共计偿还秦**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及利息303120.00元。对此秦**予以认可,但秦**辩称,由李**交付其账户中的300000.00元,系李**、秦**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中属于秦**自己的资金款项。现李**主张其代秦**偿还的该300000.00元属于秦**向其的借款,但李**未举证证明该300000.00元系其借给秦**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秦**偿还李**借款3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合计3300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秦**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李**未举证证明300000.00元系其借给秦**的借款不当,李**提交的《客户取款回单》证明李**于2013年8月8日从自己账户取款300000.00元,在银行若取现300000.00元是需要提前办理预约,该笔业务属于“下账”未预约,《贷款回收凭证》载明秦**于2012年8月8日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3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3年8月8日由“李**、秦**”二人偿还本息3031200.00元,但秦**在2013年8月8日仍处于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状态,因此,可以认定该笔款系由李**偿还;2.秦**辩称李**还款付息的钱系秦**与李**合伙关系时秦**的个人资金,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在二审中作出服判的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是否恰当。

针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李**上诉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客户取款回单》、《贷款回收凭证》已能证实秦**向其借款30余万元以偿还秦**欠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可知,合同的订立、生效需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当事人主张合同订立和生效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以证实双方存有要约、承诺的过程或达成合意的事实。本案中,李**提交的《客户取款回单》、《贷款回收凭证》虽能证实其于2013年8月8日在其卡上取出30余万元存入秦**贷款账户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实李**与秦**要约、承诺的过程或达成借款合意,而李**在其2013年8月8日存入秦**账户30余万元后,又于2013年11月20日向秦**出具借条借款155000.00元的事实证明双方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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