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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张**、孙**与赖**、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鹂诉被告赖**、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鹂、原告张**、原告杨*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被告赖**做木材生意资金不足,希望三原告投资一起做木材生意,后三原告按照被告赖**的要求将投资款汇至被告王**的账户上。在合伙期间,因发现两被告私自收取木材款项,三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作。2013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应退还三原告人民币506700元,两被告称其私自收的款项已经用完了,现不能归还,承诺在2013年10月15日前支付给三原告,到期未归还将承担每月5分的利息,并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三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1月5日被告赖**归还三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剩余部分欠款两被告拒绝归还。现三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赖**、被告王**归还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067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8000元(从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按中**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赖**、被告王**承担。

被告赖**、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汇款凭证八份,证明三原告与两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终止合伙,经结算两被告欠三原告人民币506700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赖**归还三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尚欠三原告人民币206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赖**、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张**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分四次向被告王**汇款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9月20日被告赖**向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出具借款人民币506700元的借条,2013年11月5日三原告认可收到被告赖**的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于2011年10月9日至2011年11月25日分四次向被告王**汇款人民币500000元。

2013年9月20日,被告赖**向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张**、孙**现金总计伍拾万零陆仟柒佰元(506700)正。在2013年10月15日前归还。如到期没有归还,按借款时间月息五分计算,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现金贰拾万元正,2013年3月2日现金为壹拾万陆仟柒佰元整,2013年6月19日现金壹拾玖万元正”。被告赖**在借条上签名、捺印。

2013年11月5日,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认可收到被告赖**、被告王**的还款人民币300000元,现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以被告赖**、被告王**欠人民币206700元借款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赖**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5067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赖**向三原告还款人民币300000元,尚欠三原告人民币206700元,现三原告要求被告赖**归还借款人民币206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赖**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三原告与被告赖**在借条中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五分,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5.6%计算,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现要求被告赖**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回单记载的付款时间与三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并不一致,不能证实被告王**收到三原告支付的上述借款。三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此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赖**、被告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借款人民币2067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206700元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原告张**、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1元,原告杨*已预交,由被告赖**承担,该款由被告赖**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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