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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保尔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大理**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乃保*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乃保*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在弥渡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乃保*呷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18时20分许,乃保尔呷驾驶川W×××××尼桑车搭载一男子途经杭瑞高速公路漾濞县境内(保山至昆明方向)时遇公安民警查缉,乃保尔呷驾车冲卡逃逸,后弃车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另一男子脱逃。乃保尔呷被抓获归案后,民警从其驾驶的川W×××××尼桑车后备箱内的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8078克、甲基苯丙胺101克。原判认为,乃保尔呷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运输毒品海洛因28078克、甲基苯丙胺101克,数量大,罪行极其严重,且在遇查缉时不顾民警安危驾车强行冲卡逃逸,情节恶劣,应依法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乃保尔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8078克、甲基苯丙胺101克和手机三部均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乃保*呷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均认为,乃保*呷系为他人运输毒品,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8时20分许,上诉人乃保尔呷驾驶川W×××××尼桑车搭载一男子途经杭瑞高速公路漾濞县境内(保山至昆明方向)时遇公安民警查缉,乃保尔呷驾车冲卡逃逸,后弃车逃跑途中被民警抓获,搭乘车辆的男子脱逃,民警从乃保尔呷驾驶的川W×××××尼桑车后备箱内的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28078克、甲基苯丙胺101克。

上述事实清楚。有收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5月21日18时20分许,弥渡县公安局民警在杭瑞高速公路太邑交警执勤点查缉,一辆未悬挂号牌的尼桑车在接受检查时强行冲卡往昆明方向逃逸,民警追击途中发现该车停在西洱河一级电站对面的路边,有两名男子朝路边的山上跑去,后在山上抓获驾驶员乃保*呷,另一男子逃脱;弥渡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侦查,5月30日经大理州公安局指定管辖本案。检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弥渡县公安局扣押乃保*呷持有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等物品;从其驾驶的川W×××××尼桑车后备箱内的行李箱中,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0块,冰毒片剂可疑物一包;从该车驾驶室内查获两块川W×××××的机动车号牌,手机三部。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上述毒品海洛因可疑物80块经称量净重2807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上述冰毒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0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GPS定位系统图、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乃保*呷驾驶的川W×××××尼桑车系其于2014年5月18日向凉山州**限责任公司租赁,该车案发前从凉山州驶出,到大理、保山等地,该车已发还凉山州**限责任公司。通话清单,证实从川W×××××尼桑车内查获的上诉人乃保*呷的手机在案发前与他人手机存在通话的情况。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乃保*呷归案前曾吸食过吗啡类毒品的事实。上诉人乃保*呷对受雇驾驶其租赁的车辆,从西昌市到保山市,接携带毒品的人返回西昌市,途中冲卡被公安机关抓获、乘车人脱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乃保*呷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驾驶车辆为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28078克、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乃保*呷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现有证据证实确有上诉人乃保*呷供述了为他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同案犯在逃,导致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未能确定,故原判对其量刑不当,予以纠正。上诉人乃保*呷及其辩护人李**律师关于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大理**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中有关没收毒品和手机的部分;

二、撤销大理**民法院(2014)大中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有关运输毒品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乃保*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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