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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宾川**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与被告宾**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诉称,被告众喜物流系从事货物运输的企业法人。2015年5月14日,原告薛**与被告宾**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宾**有限公司为原告薛**运输8件皮鞋从宾川县运至昆明新螺蛳湾仓储1期40幢特惠**公司(货物由虞**签收)。预计次日(2015年5月15日)到达运输目的地。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20元。后原告薛**将货物交由宾川**有限公司承运,并向被告宾**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输费人民币120.00元。预计到货时间届满后,昆明新螺蛳湾仓储1期40幢惠特**公司(虞**)打电话告知薛**未收到货物。原告薛**找到被告宾**有限公司,被告宾**有限公司告知原告薛**货物已被他人冒领了。被告宾**有限公司还请原告薛**帮忙报警处理。被告宾**有限公司一再承诺:“一定会给薛**一个满意的交待,一定照价赔偿原告薛**所受之经济损失!”但时至今日,被告宾**有限公司未给原告薛**一个说法,更未赔偿原告薛**分文的货物损失费。被告宾**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其义务,导致原告薛**货物被他人冒领,导致原告薛**价值人民币51175.00元的货物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薛**经多次与被告宾**有限公司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薛**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敬请贵院明察,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判令被告宾**有限公司立即赔偿原告薛**货物损失费人民币511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说托运的是八件皮鞋,单子上只是写了鞋子,当天我方问原告是否保价,但是被原告方拒绝了,我方将单子开给了原告一份,并且原告也没有明确要谁来收货,只是给我们了一个64282099的电话号码,货物运到昆明以后我们的员工就按照原告的电话号码打给取货人电话,我方也核实了取货人的身份叫和古龙,并且他也报出了货物件数和电话号码,也说出了货物是薛建东发的,和古龙驾驶的车辆车牌号为云AVOU22,后来原告方打电话跟我们说没有收到货,经过报警后警方跟我们反馈的信息是并不存在诈骗的情况,我们也没有向原告方承诺一定会照价赔偿,原告也没有说皮鞋的单价是多少,我们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运价1-10倍赔偿原告1200元,我们已经按照原告给我们的号码通知了取货人,我们认为货物就是原告方领取的,如果不是原告方给我们的号码,其他人报不出号码的话也领不走货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原件一份,来源于浙江省瑞安市公安局,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众喜物流零担快运承运单原件一份,来源于被告方向我方出具,证实我方于2015年5月14日将涉案的货物交由被告方进行承运并按双方约定的运输价格缴纳了120元的运输费用,原被告存在合法的运输关系,原被告因货物运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3、退货明细单原件一份二页(加盖云南**限公司印章),证实涉案货物为我方退回给惠**司的货物,载明了货物的具体明细及价值,以及我方诉请的51175元的价值,证实本方交由被告方承运的货物51175元的价值。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众喜物流零担快运承运单原件一份,证实双方的约定,已经明确了原告方提供给我方的只是电话号码,还有货物鞋子,而且约定中也有明确规定保价和不保价是不同的赔偿方式;

2、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均来源于宾川**有限公司,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原告方认为,本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我方认为承运单前面部分的内容与本方提交的一致,本方明确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作为约定事项的问题,被告方提及的保价不保价的约定我方认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证实不了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的托运是不保价托运,发货人签名是一个车牌号,而且和古龙的签名是否是本人签名不知道,我方指明的收货人与被告提交单据上收货人不一致,被告方辩解没有收货人只有一个电话号码,因此我方认为被告的证据没有真实性及合法性,更不能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承运单符合证据三性,应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方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意见,反应出来原告托运的货物不是他自己的,而是惠**司的,只有惠**司收到货物才出具了该份清单,也充分证实我方已经将货物送给惠**司了,清单是惠**司制作的,证明了该批货物是惠**司的,我方也无法确认单子上载明的价值与托运的价值是一致的。我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退货明细单原件一份二页(加盖云南**限公司印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清单载明的货物交由被告方托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载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的部分确认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14日原告薛**将8件鞋交由被告宾**有限公司托运到昆明新螺蛳湾,办理托运手续后,原告薛**支付运费120元。被告宾**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薛**货运单,货运单未填写收货人、发货人,只填写收货人电话号码64282099,自报货物名称为“鞋”,数量为8件,取货方式为“自提”,未填写货物价格。货运单上印有托运人与承运人须知,该须知第二条的内容为:实保价运输按千分之四收取保价费,货物受损遗失,按保价赔偿,如不保价按每件运费1—10倍赔偿。2015年5月15日收货人接到被告方提货电话后去提货,被告方告知货物已经被提走,收货人打电话告知薛**未收到货物。后被告方在昆明市报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承运单上被告方未填写收货人姓名,双方均有一定的过失。原告薛**提出在货物外包装上注明收货人姓名,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提出按照原告方提供的电话通知收货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的观点,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方作为货物运输企业,应当对收货人的身份予以核实并进行相应的登记,该案件中,被告方未能提供明确的收取货物的人,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薛**要求被告方应当按照货物价值51175元赔偿的诉请,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货物的品种、具体的数量、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不保价货物遗失按每件运费运10倍进行赔偿,但是原告薛**不同意按照该标准赔偿,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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