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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威**地煤矿与邱从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宣威**地煤矿诉被告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威**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朱**、吴**,被告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宣威**地煤矿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邱**在原告宣威**地煤矿井下采煤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宣**峰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脊柱胸腰段损伤。2014年9月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397号文件评定被告之伤为捌级伤残。该案经宣威市**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因原告宣威**地煤矿现已被强制永久关闭没有能力赔偿,且被告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邱**对自己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邱从虎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受工伤并经治疗、仲裁是事实,但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过错原则,且宣威**地煤矿关闭并非免责的事由,被告有权按照相关标准享受工伤待遇,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被告所受工伤经治疗、鉴定、仲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宣威市东山镇沙地煤矿主张被告邱**应承担部分损失的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

购买了工伤保险,2014年度的月缴费工资是2100元。

3、东山镇煤管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东山镇沙地煤矿已经于

2015年8月31日关闭的事实。

4、劳动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予以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意见,认为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本人的真实工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是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就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9日,被告邱**在原告宣威市东山镇沙地煤矿工作过程中受伤。伤后被送至宣**峰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1、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2、脊柱胸腰段损伤。2014年9月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曲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5日曲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曲劳鉴(2015)397号文件评定被告之伤为捌级伤残。该案经宣威市**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以宣劳人仲案(2015)5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双方均不申请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邱**在原告宣威**地煤矿因工受伤,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有权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而职工在工作中是否存在过错及是否有赔偿能力并不是工伤赔偿义务人的免责事由。故原告宣威**地煤矿提出因没有赔偿能力,且被告邱**有过错造成工伤,原告只赔偿被告邱**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宣威**地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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