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某某等二人购卖、运输假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余某某犯运输假币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付照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前一周在个旧客运站以人民币2万元从一位中年女人处购买人民币19.98万元准备倒手卖出或自己花。2015年9月3日晚,其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开车到曲靖帮助运输假币到贵州都格乡,并支付600元人民币为报酬,后二人途经宣威市高坡顶被查获,经工商银行宣威市支行进行鉴定,查获面额为199800元的人民币为伪造假币。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买假币并运输,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购买、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运输,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以运输假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彭*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余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未遂,属从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5年8月在云南省个旧市客运站,从一位中年女人处用人民币20000元购买疑似假币199800元,准备带回贵州省水城县都格乡销售及使用。2015年9月3日晚,彭*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余某某开车到云南省曲靖市帮助运送假币到贵州省水城县都格乡,并支付人民币600元为报酬。9月4日,彭*某某携带疑似假币从个旧市到曲靖市,余某某从水城县都格乡开车到曲靖市。二人在曲靖市汇合后,决定从云南省宣威市回贵州省水城县。17时,彭*某某、余某某途经宣威市高坡顶时,被宣威市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9月21日,经中国工**限公司宣威支行鉴定,查获的疑似假币199800元为伪造假币。11月17日,伪造的假币199800元由中国**威市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证人陶某某、彭*某的证言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彭*某某、余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购买、运输假币199800元,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运输,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彭*某某、余某某在运输伪造的货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运输伪造的货币过程中,彭*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余某某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彭*某某、余某某属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余某某属从犯,对于彭*某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余某某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某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假人民币1998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