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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代*、朱*、代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诉被告代*、朱*、代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及代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代艳以要向银行转贷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同时承诺四天之内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此,被告代艳书写一份借条交原告崔**收执,双方约定每天80元的利息,且被告代偲作担保。同时还约定10%的违约金。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违约金8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3040元,合计91040元。之后利息随本金一起还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代艳于2014年12月29日与我离婚,至今无法联系。与原告崔**从不认识,到庭才知道他们借钱的事情。同时,由于代艳未到庭,怀疑借条的真实性。借款事实与原告诉状所写也不符合,当时借款不是现金,而是垫还信用卡。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代偲辩称,就担保的事情是在我不知道情况下签字的,也没有看见现金,怎么支付的我也不知道。

被告代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答辩。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利息及违约金的作出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代偲做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朱*对借条真实性及时间的合法性有意见,要求原告出具当时垫还的原始凭据及协议。

被告代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是崔**与代艳没有告诉我实情。

被告代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为证实被告答辩主张,被告朱*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与代艳离婚的事实;被告代偲提供录音一份,证明他们让我担保是我不知道情况的,而且证明当时是代还信用卡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无意见,但是认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客观真实,但出具的离婚协议上的时间是2014年12月29日,而借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借款事实仍然存在于朱*与代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6日,被告代*向原告崔**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四天,到期后,被告代*未偿还原告借款。之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代*书写一份借条交由原告崔**收执。双方约定每天80元的利息,且被告代偲作担保。同时还约定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代*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代*向原告崔**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代*书写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日息为80元,同时约定10%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确认以月息二分计算。双方已约定利息,不再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时,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崔**要求朱*共同偿还该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代偲在本案当中作为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原告要求被告代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代*、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后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1600元,合计人民币81600元,2015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2%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由被告代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6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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