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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信用卡中心与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被告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诉称:被告自2008年8月23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已累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139.21元。原告自2014年8月5日开始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81139.21元(截止2014年10月5日,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7932.08元、利息为人民币4419.55元、费用为人民币8787.58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费用即为滞纳金。

被告辩称

被告余*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与金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信用卡号与被告现在使用的卡号不一致。

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系合法公民,是适合的诉讼主体;

二、《招商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原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自愿申请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三、《持卡人账单查询明细》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刷卡消费记录以及截止2015年5月5日的欠款明细。

经质证,被告余*对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余*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卡号为****************的信用卡原件一张,欲证实被告现在使用的信用卡并非原告诉请的这张。

经质证,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对被告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2011年5月该卡注销。2011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该卡有效期届满后原告为被告更换了卡号为****************的新卡一张。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则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取上述信用卡后激活并使用了上述信用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其透支的款项,截止2014年10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932.08元、利息人民币4419.55元、滞纳金人民币8787.58元,共计人民币81139.2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

另查明:原告的信用卡账户管理制度系以客户身份证为管理依据,信用额度以“人”为核发单位。其账单明细亦以“人”为管理单位,每月账单包含该客户名下所持有的全部信用卡账单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且双方在申领信用卡时对使用规则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归还透支的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截止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本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81139.21元及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5日的借款本金人民币67932.08元;

二、被告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5日的利息人民币4419.55元、滞纳金人民币8787.58元,共计人民币13207.13元;

三、被告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信用卡中心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7932.08元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借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月支付5%)。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8元及公告费由被告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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