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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农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农智、罗**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红中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农智、罗**并听取了辩护人李**及指定辩护人范**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阿冒”(在逃)缴约被告人陆**、农智,陆**缴约被告人罗**,一同驾乘陆**所有的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欲将毒品运输回广西省田阳县。途中,“阿冒”给了陆**10000元,并让陆**把她的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交由自己使用,并许诺事成后分别给农智、罗**好处费各30000元。四人于次日一同来到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入住祥瑞酒店。之后“阿冒”与农智去了附近赌场,5月22日回到酒店。

同年5月23日下午,“阿冒”指使被告人农智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在前探路,“阿冒”及被告人陆**、罗**一同驾乘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载着装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有毒品九包,其中八个大包,一个小包)在后。途中,罗**受“阿冒”指使,将装载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从轿车上拿至农智驾驶的摩托车上,换由轿车在前探路,农智、罗**驾乘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两车一前一后,于5月24日20时许到达云南省绿春县,途中“阿冒”、陆**通过电话密切联系农智、罗**,告知前方有无警察检查等情况。同日20时32分,在绿春县加过燃油后,“阿冒”、陆**、罗**驾乘轿车继续在前探路,农智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在后。临近绿春县分水岭边防检查站时,陆**电话告知农智慢些,由轿车去试探有无民警检查,便指使罗**下车,在路边等候农智。20时58分,“阿冒”驾驶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载陆**,顺利通过绿春县分水岭边防检查站。21时许,被告人农智、罗**在路边等候“阿冒”、陆**下一步指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现场盘问,在其驾乘的摩托车旁查获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毒品可疑物共九包)。此过程中,陆**拨打农智手机,发觉情况异常后,将手机丢弃,“阿冒”急转车头驾车返回查看,经过检查点时,民警示意停车,“阿冒”、陆**见农智、罗**已被民警控制,便冲卡径直朝绿春方向驶去,将轿车藏匿于绿春县云梯酒店附近后弃车逃离。

同日21时42分,民警在绿春县云梯酒店门口发现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经被告人农智、罗**指认,该车正是他们用于拉载毒品的车辆。经查,该车登记于陆**名下,被告人陆**于同年10月18日在广西省田阳县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及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40克。

原判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陆**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农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被告人罗明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人民币四万元;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640克,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豪爵牌摩托车(发动机号XS111485)、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各一辆;BIFER白色手机、N0KIA银色手机、VIV0白色手机一部各一部;装运毒品的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一个,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她主观上不知道“阿冒”等人运输毒品的事实,客观上也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严重欠缺,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象,请求二审法院依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撤销原判不当判决。

辩护人李**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陆**犯运输毒品罪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证程序违法;原判对上诉人陆**量刑与同案相比较量刑不均衡,鉴于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毒品含量较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作出公正判决。

指定辩护人范**提出,原审被告人农智仅单纯的为了赚取报酬而运输毒品,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的特点,应认定为本案从犯;其归案后坦白认罪,且为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对原社被告人农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陆**、原审被告人农智于2014年5月18日受“阿冒”(在逃)缴约,上诉人陆**又缴约原审被告人罗**,自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驾乘上诉人陆**所有的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前往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欲将毒品运输回田**。途中“阿冒”给了上诉人陆**人民币10000元,并让陆**把她的黑色带黄点的双肩包交由自己使用,并许诺事成后分别给原审被告人农智、罗**报酬人民币各30000元。四人于同月19日到达云南省普洱市孟连县勐马口岸,入住祥瑞酒店。之后“阿冒”与原审被告人农智到附近赌场并于5月22日组织毒品回到酒店。同月23日下午,“阿冒”指使原审被告人农智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在前探路,“阿冒”及原审被告人陆**、罗**驾乘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载着装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有毒品九包,其中八个大包,一个小包)在后。途中,原审被告人罗**受“阿冒”指使,将装载有毒品的黑色带黄点双肩包从轿车上拿至原审被告人农智驾驶的摩托车上,换由轿车在前探路,原审被告人农智、罗**驾乘摩托车携带毒品在后。同日20时58分,“阿冒”驾驶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载原审被告人陆**,顺利通过绿春**防检查站,同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农智、罗**在路边等候“阿冒”、陆**下一步指示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现场盘问,在其驾乘的摩托车旁查获黑色带黄点双肩包(内装毒品可疑物共九包)。此过程中,陆**拨打农智手机,发觉情况异常后,将手机丢弃,“阿冒”急转车头驾车返回查看,经过检查点时,民警示意停车,“阿冒”、上诉人陆**见原审被告人农智、罗**已被民警控制,便冲卡径直朝绿春方向驶去,将轿车藏匿于绿春县云梯酒店附近后弃车逃离。

同日21时42分,民警在绿春县云梯酒店门口发现桂L×××××白色起亚牌轿车,经原审被告人农智、罗**指认,该车正是他们用于拉载毒品的车辆。经查该车登记于上诉人陆**名下,上诉人陆**于同年10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田**被民警抓获。经称量及鉴定,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4640克。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农智、罗**的抓获经过材料,提取笔录加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及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监控记录,机动车信息登记证明,上诉人陆**及原审被告人农智、罗**供述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与原审被告人农智、罗**,为获取非法高额报酬,受人雇佣积极参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本案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陆**与原审被告人农智、罗**受人雇佣,分工配合,彼此间联系紧密,起次要、辅助作用,虽主犯不在案,但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另原审被告人罗**受上诉人陆**的邀约参与实施犯罪,作用相对较小,可比较同案从轻判处刑罚。上诉人陆**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陆**进行讯问时没有同步录音录象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上诉人陆**邀约同案罗**积极实施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符,另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陆**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象已刻录光盘附卷,上诉人陆**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驳回。指定辩护人范**所提原审被告人农智为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为初犯,请求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鉴于原判已认定其从犯情节并依法从轻判处刑罚,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严重毒品刑事犯罪,根据上诉人陆**、原审被告人农智、罗**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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