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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陶春江、和熹侃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陶**、和嘉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11月25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陶**(第二次庭审未到)及其与被告和嘉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者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与被告陶**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陶**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营分社转帐200000元到被告陶**指定的其丈夫和嘉侃帐户上,被告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于被告陶**当时说借款时间不长,所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时至今日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陶**辩称,被告陶**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是被告陶**做生意向原告所借,属被告陶**的个人债务,但被告陶**借同学刘*华**行的卡给原告在华**澳都厨具刷卡消费50000元,套现50000元;将朋友杜**广**银行的信用卡拿给原告支付在玉溪小庙街购买房屋的购房款40000元;通过新农合储蓄卡汇了5000元到原告帐上;用朋友覃正龙广**银行的信用卡取现5000元支付给原告,剩余5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用实木茶台一个、对开门容声冰箱(型号为BCD-575WYM-E34)一台来折抵,现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被告陶**不再欠原告借款。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被告陶**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嘉侃辩称,该笔借款属于被告陶**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和嘉侃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嘉侃的起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陶**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营分社储蓄取款凭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陶**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家营分社转帐200000元到被告陶**指定的其丈夫和嘉侃帐户内。

原告所举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陶**用手机当庭播放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11月14日、11月19日的三段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原告一直回避被告陶**已还过150000元钱给原告的事实。

对被告陶**播放的以上手机录音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录音只能证明被告陶**与原告协商还款事宜,不能证明被告还过原告借款;被告陶**是通过银行储蓄卡打过5000元钱给原告,但这5000元钱是还利息,现原告同意抵扣本金;对开门容声冰箱是原告买的,价格3999元,是用被告陶**在农村信用社的卡支付的,因为之前被告陶**用原告的医保卡消费过,所以原告购买冰箱被告陶**就用其的卡支付,这笔钱是被告陶**偿还用其用原告医保卡消费的费用。被告陶**所述的已还清原告借款均不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陶**播放的手机录音不能证明其已还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

综上,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陶**是否已还清原告借款?庭审中,被告陶**答辩主张其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但原告仅认可被告陶**支付过其5000元的利息,现同意折抵为偿还本金;原告提出冰箱是其购买的,虽用被告陶**的卡支付,但被告陶**之前用原告的医保卡消费过,被告陶**代原告支付购买冰箱的费用是偿还其用原告医保卡消费的费用,不是用于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其已还清原告借款的答辩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认可已还5000元,本院认定已还5000元;原告提出被告陶**代原告支付购买对开门冰箱的3999元的费用是偿还其用原告医保卡消费的费用,不是用于偿还此笔借款,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的主张,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陶**除本案诉争的借款外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被告陶**代原告支付的购买对开门冰箱款3999元属被告陶**偿还原告的借款。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陶**已偿还原告借款8999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陶**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陶**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被告陶**先后二次偿还了原告借款8999元,尚欠191001元至今未还。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陶**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8999元,尚欠191001元未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二被告答辩主张该借款属被告陶**的个人债务,被告和嘉*认为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因被告陶**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无证据证实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过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陶**向原告借款时约定过该笔借款属被告陶**的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应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二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部份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陶**、和嘉侃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91001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90元,由被告陶**、和嘉侃负担206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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