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与云南和盛**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区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渡区支行称:中国农业**渡区支行的质押保证金于2015年6月23日被昆明**民法院以《云南省昆明**民法院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15)昆民执字第30、31号)扣划,扣划账号为,总金额为人民币10953139.26元,异议人作为上述被冻结质押保证金的权利人认为,被扣划的云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农业**渡区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的资金是属于异议人作为质押权人与云南金**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4日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项下的质押保证金,该公司在我行存入了合作保证金500万元、贷款担保保证金590万元,该保证金是为云南禾**限公司、昆明华**限公司、云南邦**限公司与异议人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8月29日和2014年9月4日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因该公司在我行尚有未解除的担保责任,作为贷款担保的风险补偿,该保证金也应在其担保责任解除后才能划转和支取。故贵院2015年6月24日在开户银行对质押人的保证金质押专户及其内资金的扣划已经损害了异议人作为合法有效的保证金质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益,该保证金质押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可对抗第三人,因此,请求裁定解除上述冻结或将扣划的保证金退回或依法返还质押权人用于偿还质押借款。对此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金类)》、保证金冻结止付通知书及冻结止付回执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昆民四初字第807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与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11月7日按年利率7.8%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4年11月8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对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和盛**限公司追偿。(2014)昆民四初字第808号生效判决确认,一、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与原告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2914557.7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限公司、林**、林**对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有限公司、云南和盛**限公司、林**、林**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云南港盛**限公司追偿。

2015年5月18日中国光大**昆明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昆执字第30、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在银行的存款10989886.39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价值10989886.39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昆执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林**在银行的存款13832832.78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云南和盛**限公司、云南金**限公司、云南港盛**限公司、林**、林**价值13832832.78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6月23日我院依法对云南金**限公司在中国农业**渡区支行的账号为、共计金额为10953139.26元人民币存款划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扣划至我院指定账户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渡区支行认为该查封的标的物为担保质押物,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可通过其他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阶段审查范围,故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渡区支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农业**渡区支行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异议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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