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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2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经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方**为牟取高额报酬,受他人雇佣,前往大理州下关市巍山路“永平黄焖鸡”饭店旁接取毒品。当被告人方**接到毒品离开时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方**所扛绿色编织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9块,净重10713克。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13克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方**上诉提出不知道去拿的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改判其无罪。其辩护人提出方**并不知道要拿的东西是毒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宣告方**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左右,上诉人方**在大理州下关市巍山路“永平黄焖鸡”饭店旁接到他人送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713克欲离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材料,物证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耿马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在逃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88)法刑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第二十七劳改支队《释放证明书》,云南**民法院(1997)云高刑一终字第340号刑事裁定书,及云南省第二监狱《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方**曾经两次因为毒品犯罪被判刑,其对毒品犯罪活动较为熟识的情况;上诉人方**交代为1万元报酬,帮一个姓杨的男子来接取物品的事实。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无视国家法律,为他人接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方**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结合案件情况,方**两次因毒品犯罪被判刑,对毒品的熟识程度较高,且仅为他人接取物品便可得到高额报酬的行为,与常理相悖,故方**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事实不清,应宣告方**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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