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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民**有限公司与吴**、李**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昆明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李**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民**司申请再审称:借助大型设备对车辆进行维修是专业性很强的工作,不可能由王**自行完成,本案是李*对车辆进行检测修理操作后,才发生的事故,修理合同已经成立,二审对该事实的认定不当。吴**物流信息部广告中包含了汽车修理业务,一般应认定汽车修理与物流信息部是一体的。王**在吴**开办的物流信息部内由李*修车,此过程中导致王**死亡,二被申请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民**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司主张王**和李**的维修合同已经成立,王**系在李*为其修车过程中死亡。对该主张民**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李*也不予认可,相反,公安机关在事发当日对李*及王**之妻的询问笔录显示,王**系被其送修的车辆后兜夹住致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民**司的主张。吴**在物流信息部广告牌上所作的宣传,一般应理解为对该场所经营业务范围的介绍、说明,不必然导致其对经营场所内的所有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同时,本案民**司的诉讼请求是行使追偿权,要求二被申请人连带偿还其因王**死亡而向家属支付的款项。但现有证据无法明确事故赔偿义务人、赔偿数额及比例,民**司直接诉请二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款项,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民**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昆明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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