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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超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0日、9月23日,被告人姚**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元高速公路高仓收费站附近向吸毒人员赵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克。同年9月24日17时许,姚**与赵某某在相同地点再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禁毒民警现场抓获,从姚**身上查获贩毒用的手机一部、黄色燃油助力车一辆,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赵某某身上查获其刚刚购买的一小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净重:0.7861克。

经查实:2013年7月至9月期间,姚**还8次在玉溪市红塔区冯*路口处向吸毒人员雷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2克;30次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二手车市场附近的路边和冯*村子里面的一条土路上,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5克。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无视国家法律,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9.986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说我贩卖30多次,我不能接受这个事实。克数没有那么多,没有向多人多次贩卖。希望判处缓刑给我照顾好孩子。

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提出,一、本案侦查机关在侦查取证程序中存在违法行为,导致本案定罪证据出现重大瑕疵;二、本案定罪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确实充分的条件,并且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建议判处姚**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四、请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具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和特殊实际情况:其属于初犯,其家中有四个小孩,丈夫不在家,两个年过八旬的老人全由被告人一人赡养,更为重要的是被告人尚有一个九个月大的小孩,尚在哺乳期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的供述,证实现场查获的情况;

2、证人赵某某、雷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向被告人姚**买毒品海洛因的具体事实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上述三名证人辨认,分别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贵州女子,经身份确认为被告人姚**;

4、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处理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3年9月24日17时00分现场查获被告人姚**及吸毒人员赵某某后,从姚**身上缴获其贩毒用手机一部,号码159XXXXXXXX,手机型号BBKi267,贩毒用黄色燃油助力车一辆,毒资100元;从赵某某身上提取并扣押了用红色塑料纸包装好的毒品海洛因一包;

5、电话通话清单(姚**被抓获时使用),证实姚**与马某某在2013年8月至9月之间有过近三十次(通话时间相近的算一次)的通话记录,与马某某的证言相印证;姚**与赵某某之间的通话记录在2013年8月30日与9月23日,与赵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送检的1包毒品可疑物是毒品海洛因,净重0.7861克。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并经其本人签字确认;

7、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基本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24日16时50分,民警在玉溪市红塔区玉元高速公路高仓收费站附近,现行抓获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姚**及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赵某某;

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9日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共计0.7861克依法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和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姚**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给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姚*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100元人民币、燃油助力车一辆、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查获毒品海洛因0.7861克,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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