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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及李*春系朋友,李*春曾让其问被告是否有钱借给李*春,之后,被告把钱借给了李*春。后被告因找不到李*春索要借款,便将其所有的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扣押并藏匿。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其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没有扣押过原告的车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3时40分,原告张**到江川县公安局大街派出所报案,称其所有的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被张**于2016年1月19日开走,并且至报案时尚未归还。庭审中,原告张**陈述其自2016年3月21日才实际占有该车辆。

另查明,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于2014年12月19日初次登记,所有人登记为原告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查询记录、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回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扣押并藏匿,并要求判决被告返还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辆被被告扣押并藏匿,而且现原告已实际占有云FXXXXX哈弗牌小型汽车,为此,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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