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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诉被告周**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夏*,被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到昆明**家具厂工作,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出资人为被告周**。双方约定原告主要负责制作家具,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但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工资,原告多次讨要未果。2015年1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工作岗位及住处,否则强行清除。现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间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21日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7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一个月的双倍工资5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周**与周**是一个组的成员,认可原告主张的工作起始时间。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左右离开。由于他们组的技术不行,加工的家具只作到一半就无法继续加工报废,给工厂造成很大损失。而原告等人却直接罢工走人,并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在工厂滋事。原告的工资需扣除其造成的损失后再计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周**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清单,证明被告发给原告工作需要的木料清单,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照片,证明原、被告就工资问题到昆明市五华区普吉司法所进行过调解;

通知,证明是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2015年1月21日搬离。

本院认为

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将木材加工成半成品后就无法再继续加工,双方无法结算工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被告请原告一起去调解的,但未达成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单位滋事,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了其工资。本院认为,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各自的观点,将在后面结合法律规定一并评述。

被告无证据提交。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昆明**家具厂系周**举办,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到昆明**家具厂工作,主要工作内容是与周**一起制作家具。后因周**认为工作难度加大,自2015年1月13日起原告等人未再继续工作。工作期间,周**向原告支付过1300元。原告等人因工资等与周**发生争议,经昆明市**普吉司法所调解无果,原告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因不服该院作出的(2015)五劳人仲*第35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审理中已查明,原告在昆明**家具厂工作的期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月13日,但因昆明**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周*江系个人,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到昆明**家具厂工作,因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故其用工责任应该厂的举办人即被告周*江承担。结合原告的请求来分析:1、拖欠的工资。原告认为自己每月约定的工资为5000元,但未予举证。因在工作期间原告与周**的工作内容相同,其与周**共同完成家具制作任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群众来访情况登记表及照片可以看出,原告和周**均参加了调解,故对原告的工资本院参照周**的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4000元。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可以确定原告工作期间应领取的工资为4000+4000÷21.75×21≈786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6562元。2、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昆明**家具厂和被告均不具备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保护。3、经济补偿金。原告是因无法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任务离开,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动报酬人民币6562元;

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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