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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凯诉金光**公司江川分公司、戴**、井冈**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金光道**司江*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光道江*分公司)、戴**、井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金光道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戴**的委托代理人谢**、井**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金光**公司、戴**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向其借款25万元、2014年3月5日借款70万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20万元、2014年4月28日借款40万元、2014年7月11日借款33万元、2014年8月29日借款50万元,上述款项其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均支付给了戴**。2014年10月25日,其与戴**对所有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并于当天由金光**公司、戴**向其出具了总欠条,金光**公司、戴**共欠其238万元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金光**公司、戴**应当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金光**公司、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光**公司、戴**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5.7万元,共计273.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判令金光**公司、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连带偿还2015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后赵*申请追加井**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井**设公司与金光**公司、戴**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5.7万元,共计273.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按月利率3%计算连带偿还2015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光道江*分公司答辩称,戴**作为金光道江*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赵**借本案中的款项,金光道江*分公司接收了该笔款项,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赵*主张的月利率3%的利息过高,只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戴**答辩称,其对于借款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对于利息的计算,同意金光道江川分公司的意见,如果计算后高于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设公司答辩称,本案债务与井**设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企业登记卡片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欠条二份,借条六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四、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实际借款的情况。五、电汇凭证一份,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实际支付款项的金额。

经质证,金光**公司、戴**、井**设公司对赵*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光**公司、戴**、井**设公司针对其答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于证实双方主体资格的身份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井冈山建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与土木建筑工程、建筑安装与装饰工程施工等。井冈山建设公司之前名称为金光道**程有限公司,2013年9月5日变更为井冈**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3日变更为井冈**有限公司。金光**公司系井冈山建设公司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2014年1月24日,案外人肖*其向张*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25万元,利息按每月五分结算,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前;2014年3月5日、4月28日,戴**分别向案外人杨*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分别借到款项70万元、30万元;2014年4月16日、4月28日、7月11日、8月29日,戴**分别向赵*出具借条各一份,载明分别借到款项20万元、10万元、33万元、50万元。2014年10月25日,戴**向赵*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欠赵*人民币贰佰叁拾捌万元正(2380000.00元正),该款包括杨*转给赵*的100万元,张*转给赵*的25万元正。本人承诺,该238万元由戴**及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赔还给赵*,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另外,杨*、张*和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江*分公司形成的借款凭据全部作废。欠款人:戴**。”该欠条上加盖了金光**公司公章。

2015年3月17日,赵*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光**公司、戴**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5.7万元,共计273.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判令金光**公司、戴**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连带偿还2015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中,赵*申请追加井**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井**设公司与金光**公司、戴**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35.7万元,共计273.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并按月利率3%计算连带偿还2015年3月25日后的利息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肖冰其系戴**侄子。杨*系杨飞的哥哥,杨*与赵**朋友。张*系赵*朋友,其二人属合伙关系。2014年3月5日,杨**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70万元款项汇至戴**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赵*主张其与金光**公司、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提供了欠条、借条、电汇凭证及取款回单,戴**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赵*也交付了相应的款项给戴**及金光**公司,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对于借款本金的金额,经审查,双方均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的欠条系双方对之前所借款项的汇总,该欠条载明系金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欠赵*238万元,并载明由戴**及金光**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赵*,故本案借款本金金额为238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利息按3分计算,该约定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于从出具欠条之日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计算为97616元(2380000元×﹛5.6%÷12月﹜×4倍×2月+2380000元﹛5.6%÷365天﹜×4倍×6天);对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还款主体,因该欠条载明欠款人为戴**,并加盖了金光**公司公章,且欠条上也载明由戴**及金光**公司来偿还,故本案借款应由戴**及金光**公司连带偿还,因金光**公司作为井**设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应由井**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赵*要求井**设公司与金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赵*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戴**、金光道集团**江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23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月1日前的利息为97616元,2015年1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3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

二、由被告井冈**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96元,由戴**、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25976元,由赵*负担2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戴**、金光道**程有限公司江川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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