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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马**一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马**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起诉称:2008年3月至2013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原告经营的兴塘农贸市场,市场内租户的租金由被告代为收取。2013年7月7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代收租金1802890.36元。从结算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原告收取的租金1802890.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答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不是一个委托合同关系,应该是个人合伙的关系,因为被告是大塘子村的村民,得知该市场可以对外租赁,就找到村上的人对市场进行租赁,为了避嫌,被告找到了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租赁了该市场,该市场是名为原告,实为被告是承租者的合同,整个合同的履行都是被告在管理,原、被告之间有分红的关系,所以本案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双方的一个合伙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依法判决。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二、兴塘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复印件两份;三、被告马**签名并按手印的结算表一份。

经质证,被告马**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证据二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市场是原告承租由被告进行管理,该市场的实际承租者是被告马**,对证据对三组真实性、合法认可,当时确实签了该结算表,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表上的数字,这些款项也是属于被告的。

被告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证明两份;二、马俊工结算表;三、租赁协议、收据、发票。

经质证,原告张**对证据一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明没有详细的日期,没有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并且与合同的主体不相符,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条件,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结算单上的数字是结算核实出来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的,对证据三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原告委托签名的行为也是认可的,正是由于原告的委托的代收、代管行为才产生了今天本案的诉讼。

举证期限内被告马**申请证人桂永军(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回族,云南省寻甸县人,无业,住……,身份证号:……)、朱**(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宣城市人,大塘子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支部书记,……,身份证号:……)出庭作证,证人桂永军陈述:我在马**的市场做治安管理,由马**给我发工资,刚开始我听我兄弟说市场是马**租的,后来我才知道这个市场是马**和张**一起承包的,张**也请了人来管理市场,我是负责马**这边的管理。证人朱**陈述:原、被告租赁大塘子第三居民小组市场的情况,2008年2月16日后由于我小组的一期农贸市场是村民自用的,由于村民管理不善,村小组要把市场收回,不在租赁给本村村民,要对外承包,后来马**知道了这个消息,由于其是第二居民小组的,他就找到了我们的村民小组长李**和副组长李**商量租赁我们的市场的相关事宜,后来我们支部也讨论该事情,一期的市场到期后就由马**接手签订了新的市场合同,后来市场的管理等事务我们都是与马**对接的,在2008年至2009年之间农贸市场进行改造,市场改造费用马**陈述其要与合伙人张**商量,后来张**也来到小组商量改造出资的事宜,由于市场改造的问题,马**来到小组要求续租农贸市场的后期租赁问题。租赁合同上签的名字是张**,但其实是马**签的,张**的名字是马**写的,马**是第二居民小组的,不是我们村的,也是有资格来租赁我们村的兴塘农贸市场。

经质证,原告张**对证人桂永军、朱**的证言都没有异议,认可,正好证明了我方的观点,由马*功发工资给证人正好可以证明,其是受我方委托来管理市场,第二位证人也证明了签订合同的人是张**,马*功一致在协助张**管理市场,这个也印证了我方的证明观点。

经质证,被告马**对证人桂永军、朱**的证言的三性均认可,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农贸市场租赁、商量、签订合同、与村上的对接,各方面都是由马**在进行的,但是由于其是第二居民小组的村民,为了避嫌才找了张**来,以张**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双方合伙的可能性是很高的,双方是合作的关系。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一、当事人对真实、合法性未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认可,故上述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张**与被告马*功系亲戚关系,2008年2月16日,被告马*功以原告张**的名义与昆明市五**三居民小组签订了《兴塘农贸市场租赁合同》,租赁项目是兴塘农贸市场,租赁时间为2008年2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租期为10年;租赁费用为前5年每年30万元,之后原告拿了30万元的租金由被告交给昆明市五**三居民小组。2008年5月6日,被告马*功又以原告张**的名义与昆明市五**三居民小组签订了《兴塘农贸市场(二期)租赁合同》,租赁费是以《兴塘农贸市场租赁合同》中的兴塘农贸市场的经营收入来支付。兴塘农贸市场租赁后,被告又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出租给各经营户,并向各经营户收取租金,对农贸市场进行管理。2013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就兴塘农贸市场的经营情况进行结算,被告马*功向原告出具了《马*功结算(2009.1.1-2013.6.22止)》,结算表上载明:“马*功应补张**1802890.36元,以上数字确认核实对小单,马*功,2013年7月7日”,现原告张**以被告马*功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马**结算(2009.1.1-2013.6.22止)》,被告马**认可该结算表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的,结算表上手写部分、手印也是其本人书写并按的手印,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结算表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处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根据,原告是享有权利的债权人,被告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

关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抗辩。原告主张本案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是委托人,被告是受托人,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个人合伙关系,但无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马**结算(2009.1.1-2013.6.22止)》系当事人在原合同关系基础上结算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表明确载明马**应补张**1802890.36元。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马**向原告出具的《马**结算(2009.1.1-2013.6.22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法律对债务履行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债权请求权予以保护,确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民币1802890.36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513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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