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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周某甲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某与被告周*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法定代理人梁*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周*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父母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随着原告逐渐长大,经常生病住院、物价上涨,幼儿园开销大,原告的母亲系残疾人,收入不能维持原告的正常抚养需要。参照云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16268元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355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平均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周*甲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1355元至原告周*某年满18周岁时止,并承担原告周*某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被告周*甲愿意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3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355元至原告周*某年满18周岁,并承担原告周*某一半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周某某的户口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自然情况。

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的母亲梁*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周*某由母亲梁*抚养,抚养费由梁*承担。

3、梁*身份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母亲梁*的自然情况,梁*肢体四级残疾。

经质证,被告周*甲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周*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周*甲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的母亲梁*与被告周*甲于2013年1月24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1日生育原告周*某,梁*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10月21日在开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周*某由梁*抚养,抚养费由梁*负担。被告周*甲与母亲共同从事个体经营,现已再婚。原告周*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甲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周*某系被告周**的女儿,周**与原告周*某的母亲梁*离婚后,原告周*某由梁*抚养,抚养费由梁*负担,被告周**作为原告周*某的父亲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根据原告周*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及被告周**的劳动能力、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为被告周**每月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500元,付至原告周*某年满18周岁较为适宜。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院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周**承担周*某一半的医疗费、教育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甲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周*某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周*某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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