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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春诉被告**南美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春诉被告**南美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春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美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五华区海源村委会庙高寺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20万元给被告作为保证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后,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退还了5万元后,尚欠15万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美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

二、录音记录,证明被告确实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5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抗辩。原告提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不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立案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予更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将五华区海源村委会庙高寺修建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实施,尚欠保证金15万元未退还原告的事实进行抗辩。由于被告没有将工程交给原告实施,被告继续占用原告保证金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美和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罗**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南美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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