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在本院8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蓉桐、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陆某某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陆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田家地新村德昌招待所门口,将被害人徐*放在车上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14元,赃物已追回)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陆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凌晨2点40分许,派出所保安巡逻时,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形迹可疑,对其盘问,被告人陆某某转身就跑,后被抓获,经盘问被告人陆某某承认自己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19日13时许,被害人徐*到福**出所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陆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不认可该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徐*在案发后并未报警,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被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被抓获时持有被盗手机但在被害人未报案的情况下,该手机不应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本院认为被告人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盗赃物已追回,本院对被告人陆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控辩双发的意见,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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