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开远市**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第三人韦超学、周*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韦超学、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1月,下浑水塘村将十三户村民的承包地共126.229亩租给大唐发电厂使用,2008年1月卖给大唐电厂18亩,余下108.229亩,租金每两年提前支付十三户村民,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租地款,因村小组领导班子换届,以刘**为首的村小组以各种借口不支付李**等三家的土地出租款,三家先后上访,后为维稳需要,2011年2月25日在开远市灵泉司法所的调解下,作为前任村小组长的原告李**用私人的款垫付了包括自己一户在内的三户人家的土地出租款,原告李**一户的款经法院调解已经解决,其余二户韦**25754.11元,周**的9619.85元至今未付,综上,原告从稳定大局出发为被告垫付给村民韦**、周**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的承包地租金35373.96元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土地承包收益租金35373.9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村小组,村小组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判决和调解解决,村小组已付了一部分,今天这个案子,原告李**没有资格作为原告。

第三人韦超学、周*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的自然情况。

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李**(周*和妻子)收条复印件1份、张*(韦**妻子)收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李**替村小组垫付租金35373.96元给周*和户和韦**户。

3、开远**事处城干村委会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村小组欠李文明垫付的35373.96元并经多次调解,村委会对本事实予以证明。

4、会计凭证,用以证明李**、韦**、周*和应得的租地款43200元,这笔款村小组没有支付,在农经站的账目上是以应付款显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协议和收条是李**、周**、韦超学他们三家人私下的协议,与小组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小组差韦超学、周**的钱是事实,但没有差那么多。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是在移交手续以后李**个人拿去农经站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及证据2中的收条2张,虽然原告在换届交接手续中未提及此款,但该三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调解协议上被告村小组未签字盖章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2010年1月20日移交清单、下浑村民小组欠13户村民的青苗费总表,用以证明欠韦超学、周**的金额,不是原告起诉的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移交清单是原告写的。但总表统计的是2015、2016年的青苗费,差原告的不是这两年的。原告起诉的是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移交清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下浑村民小组欠13户村民的青苗费总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韦超学、周*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于2004年4月到2010年4月当任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小组长。2004年,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将13户村民的承包地共126.229亩租给大唐发电厂使用,2008年1月将所租的126.229中的18亩转让给大唐发电厂,余下108.229亩,租金每两年一次由大唐发电厂提前支付给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由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再支付给13户村民,2010年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建房,原告李**将自己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租地补偿款用于村小组建房,经周*和、韦超学同意,将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周*和的租地补偿款9619.85元、韦超学的租地补偿款25754.11元用于村小组建房。2011年2月22日,原告用自己个人的钱支付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应支付给韦超学户的租地款25754.11元、周*和户的租地款9619.85元,合计35373.9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原告李**在任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组长期间,经韦**和周*和同意,将村小组应支付给村民韦**户和周*和户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的租地款用于村小组建房,在性质上为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向韦**户、周*和户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原告李**于2011年2月22日用自己个人的钱垫付了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应支付给韦**户的租地款25754.11元、周*和户的租地款9619.85元,合计35373.96元,应视为韦**户、周*和户将上述对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原告李**与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李**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偿还债务。原告李**在本案起诉前多次向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索要以上款项未果,并曾经向本院起诉,后又撤诉,应当视为已经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进行了通知。故原告李**请求判令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支付其为该村小组垫付给韦**户和周*和户的土地租金35373.96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还款系原告李**同意支付给韦**户和周*和户的,故对原告李**要求第三人韦**、周*和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李**为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代为偿还给韦超学户的该村小组欠韦超学户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租地款为25754.11元、代为偿还给周*和户的该村小组欠周*和户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租地款为9619.85元,以上合计为35373.96元偿还给原告李**。

二、驳回原告李**对第三人韦超学、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开远市灵泉办事处城干村委会下浑水塘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