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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张x1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xx诉被告张x1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xx诉称,2015年,李**需要建盖自家的四层房屋,李**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x1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x1找到张xx为其做工。2015年3月至7月,张xx共做工120天零一早,劳务报酬合计24060元,已支付10500元,尚欠13560元。经张xx向张x1催要,张x1未支付。现原告张xx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张x1支付原告张xx劳务报酬13560元;二、由被告张x1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x1未作答辩。

原告张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刘xx的工天记录及工钱支出记录本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做工工天情况及工钱支取情况。

3.张xx支付5月份工资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张xx从李从明处领取18000元支付5月份工人工资的情况。

4.证人刘xx(又名刘x1)的证言,证人刘xx证实其帮张x1管理工地,张x1让其找工人,张xx是其找来的,工价每天200元,工人每天的工价是经张x1确认,张xx的工天是其记录的,工天有120天零一早。每月25日其统计工人工天、工资数额报给张x1,每月按工资款的70%支付工资。3月份的工资是其给李**拿钱支付给张xx,从4月份开始工钱是张x1自己支付,5月23日后的工人是张xx找来的,6月中旬张x1拿给张xx6500元发工资,后张xx又给房东李**拿18000元来结清5月份工人工资。

被告张x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xx向本院提供的1—4号证据,1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3号、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7日,李**与张x1签订《李**住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将其住宅工程承包给张x1施工。张x1雇佣张xx为其做工,约定工价每天200元。2015年3月至7月期间,张xx在张x1承包施工的工地做工120天零一早,劳务报酬合计24060元,张x1已支付10500元,尚欠劳务报酬13560元未支付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1承包李**住宅工程进行施工,雇佣张xx到其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天计付,工价每天200元,因此,张xx与张x1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张xx按约提供劳务服务,张x1应按约向张xx支付劳务报酬,但张x1没有全面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现张xx要求张x1支付劳务报酬13560元,理由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x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劳务报酬13560元。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张x1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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