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xx与张xx、李xx劳务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李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xx诉称,2015年李xx需要建盖自家的四层房屋,李xx把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张xx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张xx让其工人张x1找人做工,张x1找到陈xx为其做工。2015年5月至7月,陈xx共做工36天,劳务报酬合计8280元,尚欠7820元。经陈xx向张xx催要,张xx未支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xx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7820元,并由李xx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xx、李xx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辩称,其承包李xx家工程属实,工地是刘xx负责管理,工天是刘xx负责记录,每月都按刘xx报的工天支付工钱。原告起诉的工天数与刘xx报的工天数不符,应按刘xx报的工天计算报酬,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不符合。2015年6月4日以后的工有的不在承包施工图纸范围,李xx承诺工钱由其拿并让工人继续做工,应由李xx承担责任。

被告李xx辩称,2015年1月7日,李xx与张xx签订了《李xx住宅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施工单价为418元每平方米,该单价包含了人工工资等,张xx承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其所有的拖欠行为均与李xx无关。该协议签订后,施工人员均是张xx自己聘用,李xx对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及相应的用工情况不清楚,也不清楚所有建房人员的用工及工资情况。且李xx应给付张xx的工程款,已于2015年9月20日全部支付完毕,张xx在双方进行房屋收方的收方依据上明确注明工程款已经付清,人工工资与李xx无关。因此,李xx并未拖欠张xx的工程款项,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明确工人工资与李xx无关,且李xx不清楚张xx拖欠的陈xx等25人的工资是否是帮*xx家建盖房屋所产生,故李xx不应承担给付义务,请求判决驳回陈xx对李xx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张xx是否应支付陈xx劳动报酬7820元;二、李xx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陈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xx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2.刘xx的工天记录及工钱支出记录本一份,欲证明陈xx做工工天情况及工钱支取情况。

3.2015年9月20日张xx与李xx的收方依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张xx与李xx双方间的工程款并未结清。

4.张x1支付5月份工资明细一份,欲证明张x1从李xx处领取18000元支付5月份工人工资的情况。

5.证人刘xx(又名刘x1)的证言,证人刘xx证实其帮张xx管理工地,工人的工天由其记录,工人每天的工价是经张xx确认,其每月25日统计工人工天、工资数额报给张xx,每月按工资款的70%支付工资。3月份的工资是其给李xx拿钱支付,4月份的工钱是张xx自己支付。5月23日后的工人是张x1找来的,6月中旬张xx拿给张x16500元发工资,后张x1又给房东李xx拿了18000元来结清5月份工人工资。

6.证人张x1的证言,证人张x1证实其3月份到张xx工地做工,后张xx叫其找人来做工,五月端午发工资,张xx拿给的6500元不够发,后其给房东李xx拿了18000元来结清5月份的工资,6月4日张xx开始拆架子,6、7月的工人工资没有付过。工程结束后找张xx要过工钱,张xx说工天不符合,要跟刘xx核对,做的工程量少。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其只认可3月份支付的工钱及工天情况,认为4、5、6月的工人工天情况刘xx提交给其三份,三份工天均出入太大,均不符合;对证据3,认为甲方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其不清楚,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借18000元的情况没有记录,其不清楚;对证据6,认为6月4日前的均符合,6月4日后的情况其不清楚。被告李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是刘xx的单方记录,没有张xx签字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6,认为证人的陈述无法证实工人的用工天数及工资支付情况,所欠工资情况与李xx无关,李xx不清楚。

被告张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施工记录一份,欲证明5月14日做工的工人、做工的情况,完工时间是6月4日。

2.付款凭据32张、费用报销清单2张、费用明细单4份,欲证明在施工期间刘xx报的3-6月份工人工天、工资情况和支付工人工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xx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5月23日开始张贴地板砖的事实;对证据2中有签字、捺印的支款凭据无异议,对没有签字、捺印的三性不认可,对工天明细不认可,其只认可刘xx的工天记录,刘xx是张xx全权委托记录,工天应以刘xx记录的为准。被告李xx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是张xx的单方记录,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2,认为其不清楚工人用工情况及工资支付情况,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xx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xx的自然身份情况。

2.2015年1月7日李xx与张xx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欲证明李xx与张xx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工价,并约定工人工资与李xx无关。

3.2015年9月20日李xx与张xx的收方依据、欠条各一份,欲证明张xx与李xx对工程款已经结算,李xx已经付清张xx工程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进行质证,原告陈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合同约定的工价认可,认为约定工人工资与李xx无关,违反法律规定,不认可该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两份证据均证明工程款尚未结清。被告张xx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合同是按照图纸施工,价格也是按图纸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收方依据中的收方量予以认可,但对外墙张贴不认可,对欠条不认可,认为欠条载**xx还欠其18000元,欠条上没有其签名。

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进行质证,原告陈**提供的证据:证据1,张xx和李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记录内容有相关劳务人员签字、捺印确认或认可,能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并提供了原件进行质证,故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李xx提供的收方依据为同一证据,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故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认可该事实,视为原告的自认事实,故本院对已支付陈**劳动报酬46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6,证人刘xx、张x1的证言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应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施工记录是张xx本人的单方记录,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对付款凭据上有领款人签字、捺印,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应确认其证明力。费用报销清单系张xx对付款凭据情况的汇总,证据的形式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清单不具有证据效力。费用明细单系刘xx每月月中统计的工天和劳务报酬情况,该证据能与证人刘xx的证言、刘xx的工天记录等证据相印证,故应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李xx提供的证据:证据1、2,陈**和张xx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收方依据系原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应确认其证据效力。欠条系被告李xx出具的证据,其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该证据系从张xx处收回的证据,故可确认其证据效力。关于陈**提供劳务的实际工天问题。在本案中,刘xx的工天记录记载的工天,与刘xx每月统计的情况(张xx提供的费用明细单)不相符,由于刘xx每月的统计时间为当月25日,统计日后的工天情况未进行统计,统计没有反映出全月的情况,内容具有不完全性,该统计的目的主要是为按70%的比例预付劳务报酬,而刘xx的工天记录是对务工人员每月每天出工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全面,每月记录情况经务工人员核实签字或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因此刘xx的工天记录的证明力大于每月统计的情况的证明力,故本院应以刘xx的工天记录为依据,认定陈**提供劳务工天为36天。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7日,李xx与张xx签订《李xx住宅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李xx将其住宅工程承包给张xx施工。张xx雇佣陈xx为其做工,约定工价每天230元。2015年5月至7月期间,陈xx在张xx承包施工的工地做工36天,劳务报酬合计8280元,张xx已支付460元,尚欠劳务报酬7820元。

另查明,2015年9月20日,李xx、张xx及其工地管理人员刘xx对李xx住房施工工程进行收方和结算,并在结算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了张xx欠李xx之子李x沙场的款项110520元。张xx没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张xx承包工程进行施工,陈**到张xx承包施工的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天计付,并对陈**每天的工价作出了约定,因此,陈**与张xx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陈**按约提供劳务服务,张xx应按约向陈**支付劳务报酬,但张xx没有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故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现陈**要求张xx支付劳务报酬7820元,理由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请求由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陈**以李xx承诺支付工钱、没有实际全额支付张xx工程应付款为由,认为李xx应对其劳动报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由于李xx是施工工程发包人,张xx是施工工程承包人,而陈**进行施工,是因其与张xx间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其与李xx间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劳务合同纠纷中,合同的当事人是陈**和张xx,合同的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只能限于陈**和张xx之间,因此,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张xx以李xx承诺支付工钱并让工人继续做工,施工超出图纸范围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应由李xx承担支付责任;李xx以其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张xx的工程款已结清为由进行抗辩,主张应驳回陈**对其的诉讼请求。由于陈**到李xx住房建设施工工地做工,是履行其与张xx间的劳务合同义务,协助张xx完成施工责任,陈**的劳务活动受张xx的管理,劳动成果的权利应归张xx享有,责任义务应由张xx承担,陈**与李xx间不直接发生权利责任关系。关于施工是否超出施工合同范围的问题,既不属于本案的审查内容,也不应成为本案的抗辩事由。因此,张xx的抗辩请求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xx的抗辩请求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陈xx劳务报酬782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