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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尚**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誉**公司与尚**司从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5月30日多次签订热收缩套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为:交货地点在昆明、宜良,交货时间7天,供方负责送货、付费,验收标准为收到货物的七个工作日内,需方若无异议,视为合格,结算方式为货到后付款,如出现材料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人为出现问题,供方概不负责)。誉**公司共开具了2421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尚**司。双方于2015年6月17日通过传真结算,誉**公司提出相关的货物明细单及价格,货物的总价为100293元,尚**司确认了货物明细,确认以上货物已收到,数量一致。现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尚**司偿还货款100293元及代缴纳的税款24109.40元,由尚**司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22816.70元(100293元×0.5‰×455天),诉讼费由尚**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尚**司多次向誉**公司购买热收缩套等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确认了收货,双方予以认可,尚**司以供货质量不合格提出抗辩,并要求对供货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质量有问题应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尚**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尚**司的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誉**公司要求支付10029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誉**公司要求尚**司支付代缴税款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尚**司提出的委托江苏尚**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尚**司)支付3万元的意见,因誉**公司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尚**司可另案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尚**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誉**公司货款100293元;二、驳回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06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双方依法分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委托江苏尚**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的3万元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因此认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江苏尚**司之间系关联企业,均向被上诉人购买过货物。2014年6月,江苏尚**司收到客户支付的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向江苏尚**司催要货款,而江苏尚**司只欠被上诉人4万元,因此,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苏尚**司三方协商后口头约定:由江苏尚**司将7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给被上诉人,其中4万元用于支付江苏尚**司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其余的3万元用于支付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该约定系经三方同意认可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播放的通话记录当中,被上诉人公司的代表李*在通话中也认可了上述事实。因此,在本案中,江苏尚**司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货款,该笔款项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中予以扣减。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至今还存放在上诉人仓库中,上诉人在原审时曾申请原审法院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在本案中,上诉人曾口头向被上诉人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暂时存放在上诉人处,待双方最终结算时一并予以扣减。故该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一直存放在上诉人处,后由于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怎么扣减货款未能达成一致,故才产生了本案的纠纷。试想,上诉人作为买方,若所购买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就常理讲,上诉人也肯定会向被上诉人提出,否则,上诉人难道甘于自己承担相关损失吗?若所购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提出异议这肯定不符合常理。且在一般的社会交易习惯当中,口头提出异议的情况是很普遍的,在对方当时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根本都不会想到对方后来又不承认,因此,基本都不会再保留书面或其他形式的证据证明曾提出过质量异议。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货物明明就放在上诉人仓库中,该部分货物是否有质量问题通过鉴定就一清二楚了。因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誉**公司答辩称:一、江**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3万元,是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已经在其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中扣除,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九份合同,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异议应当在收到货物后7天内提出,如果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的产品有问题,为什么还要继续签订之后的八份合同,有悖常理,上诉人所供产品是一种一次性的塑料产品,从2014年1月8日供货至今已经一年多,产品的保管、堆放、自损等对鉴定结论均存在影响,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要求不予采纳,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新提交增值税发票两份及收据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收到江**公司的7万元承兑汇票后,开具了发票和收据给江**公司。上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与江**公司有口头约定,江**公司代上诉人支付3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意见,也未认定录音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均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并且二审中,其也未提交录音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江**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了7万元货款,被上诉人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给江**公司。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公司是否代上诉人支付了3万元货款?被上诉人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认可案外人江**公司向其支付了7万元,但被上诉人与江**公司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上诉人也提交证据证明其针对江**公司的付款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而上诉人认为三方已经口头约定由江**公司代上诉人支付3万元货款,现在只有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七个工作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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