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彝良县人民法院审理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程*,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程*通过互联网视频知道可以购买零部件组装气枪的知识和程序后,产生了购买零部件组装枪支用于打猎的念头,遂于2014年6月25日起至7月9日期间,通过“淘宝网”分多次购得相关零部件后,在自己居住的住房内,组装了一支气步枪用于打猎。2014年11月21日,彝良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程*持有枪支后便依法予以收缴,但未对程*予以处罚。2015年1月,程*的朋友王**了解到程*曾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组装枪支的情况后,出资2200元请程*购买零部件为其组装一支气枪用于打猎。程*便用王**的资金于2015年1月至2月期间,再次通过“淘宝网”购得零部件后为王**组装了一支气枪交给了王**。2015年4月19日,彝良县公安局根据上级通报的案件线索了解到程*可能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的情况后,用电话通知了程*到两河派出所接受调查,程*按电话通知到两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主动供述了上列组装枪支的全部事实,并于当日通过其弟到王**处将枪支取回上交公安机关。经司法鉴定,程*组装的两支枪均属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气步枪,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2015年5月18日,程*按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后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程*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对随案移送的物证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程*不服上诉称,其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其并不知道组装枪支的社会危害性,且患有严重肝病不宜关押,符合缓刑条件,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通过网络购买零部件非法自行组装两支气步枪,经鉴定属于我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淘宝网”订单信息、运单流程、支付宝交易记录、签收单、鉴定意见结论书、证人王**、王**、程*A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有自首、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程*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程*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