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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罗平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罗平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由于吴**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罗平县永清轮胎店”、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吴**”。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罗平县永清轮胎店”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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