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罗平县**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由于吴**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罗平县永清轮胎店”、经营者姓名登记为“吴**”。在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罗平县永清轮胎店”为当事人。同时应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