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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绥江**厂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绥江县双河煤厂申请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第1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申请人绥江县双河煤厂申请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在于政策性原因,属于不可抗力,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尽管仲裁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应视为按原劳动合同的内容继续履行,不应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支付双倍工资。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改制,应该由政府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综上,绥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吴**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定工资基数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的问题。被申请人吴**为申请人绥江县双河煤厂的工人,申请人企业改制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管辖。二、关于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决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并无不当。三、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被申请人吴**是申请人绥江县双河煤厂的工人,1999年至2014年3月5日双方均签有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仍然在申请人处工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应按照原签订条件履行劳动合同,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依据《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的规定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2014年3月5日至10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9336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绥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情形。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绥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绥劳人仲案字(2015)14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吴**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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