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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方**、方*、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由被告正在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昌源北路XX号XX花园(推广名:XXXX小区)X幢X单元XX室期房一套。合同中对该房屋价款、面积、付款办法、交接房时间、交房标准、产权登记办理以及争议处理方式均做出了约定,针对原告这样购买小户型的业主,被告还在补充协议中做出了免收配套费的明确承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5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正式交房。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于2010年5月1日向被告交清了该房屋契税及维修基金、产权办证费、产权代办费等全部费用,并已经敦促其早日办理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在内的全部权属证书。但时至今日,相关权属证书仍然没有踪影,虽然经过多次催促,但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为原告办理原告应有的房屋权属证书,却从来没有给过一个合理的解释;原告还多次要求被告方给出一个明确的办理日期,但均没有结果。本案所涉及的小区共有1700多业主,但奇怪的是,在2014年年初开始,有部份业主陆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于是原告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回答是按幢号顺序办理,要原告耐心等待。但到2014年年底,原告的权证还是没有办理下来,同时却发现已办理了房产证的房屋并不是完全按被告所说的顺序来办理的,而是这幢办了几户,那幢办了几户,甚至购买在同一幢同一单元乃至同一层的业主,有的办了,有的没办。对于为何选择性的办证,被告没有给出任何回答。因为不知道为什么一直办不下房屋权证,原告到房屋产权部门进行了咨询,得到的答复是:被告至今没有向产权部门缴清该项目应该向国家缴纳的相关费用,所以不能办理相关权属证书,从而导致了原告等很多购房业主至今还没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原告根据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已按合同已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缴纳了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及产权办证费、产权代办费等费用,并向被告提交了办证所需的资料。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可见,未能办理权属证书的责任全在被告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被告作为期房买卖合同的出售方,在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相应税费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交付房屋后,应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权证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证并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73224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6日至领取房屋权证之日止每天43.2元的逾期办理房屋权证的违约金。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没有为原告办理房产证及土地证不是我方的责任,是政府新老政策交替造成的,为了这事,我公司还被政府处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针对争议的事实,原告赵**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已备案。

2、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约定2010年4月30交房,并免收配套费;原、被告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3、首付款发票、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房款。

4、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产权代办费、土地证书登记代理费收据、购房结算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接房,并已缴清办证所需税费,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产权证代办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任何小区的公摊没有那么小,没有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及土地证有违约金。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价为162000元,对关于产权登记还约定甲乙双方在该商品房交接手续办理完成后,乙方应达到以下条件:1、乙方支付全部房款,配套费、维修基金、契税及其他各项税费。2、乙方向甲方出具书面委托书。3、乙方向甲方提供完善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产权人及共同购买人身份复印件,购房发票原件及办理产权证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甲方在商品房竣工交付使用且乙方完成上述义务后,9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报送申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上述义务,甲方有权拒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同时该房产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等内容,同日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被告免除原告配套费。2009年1月3日原告支付首付款52000元,契税810元,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支付了房款110000元。被告交房后,原告于2010年5月1日支付给被告产权代办费100元、产权办证费80元、维修基金3240元,支付云南壹**限公司土地证书登记代理费150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费用均出具了收据及结算清单。2009年5月14日被告对原告购买的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进行了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付房款、契税、办证费,并向被告出具书面委托书,提供完整的符合产权登记部门要求的资料后,被告应在9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申办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根据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在2010年5月1日接房,至2010年8月2日已满90日,被告至今未办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办理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证,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虽然被告未按期办理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但并未影响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酌情按购房总价款162000元的10%计算为16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办理XX花园X幢X单元XX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违约金人民币16200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0元,由原告赵**承担人民币543.33元,被告云南万**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0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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