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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合同诈骗、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邹**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张**,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邹**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短期租赁的方式租下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3栋710室,后用事先找被告人邹**制作好的马*甲”的虚假身份信息及后期制作的假房产证与被害人刘*签订租赁合同,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盘龙区SOHO俊园小区10栋2单元702租给被害人段*,诈骗被害人段*人民币166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西山区兴隆小区3栋3单元104室租给被害人廖某某,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月花园B-1-1605室租给被害人马*,诈骗被害人马*人民币8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北市区美璟欣城A栋1302室租给被害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600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3幢B座1314分别租给被害人李*乙、董某某,分别诈骗人民币11100元和人民币9000元;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3幢B座1315租给被害人刘*,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9800元。

2015年5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怡嘉合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初审,被告人李某某交代了另一名贩卖假证的人,并在民警的安排下进行约见,同日2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广场文华酒店门口抓获涉案被告人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不属于情节严重,只系一般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报案材料、查获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居民身份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和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有关书证、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

2014年10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短期租赁的方式租下昆明市盘龙区万宏国际3栋710室,后用事先找被告人邹**制作好的马*甲”的虚假身份信息及后期制作的假房产证与被害人刘*签订租赁合同,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120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盘龙区SOHO俊园小区10栋2单元702号租给被害人段*,诈骗被害人段*人民币16600元。

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西山区兴隆小区3栋3单元104室租给被害人廖某某,诈骗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18000元。

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月花园B-1-1605室租给被害人马*,诈骗被害人马*人民币8000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北市区美璟欣城A栋1302室租给被害人王某某,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6600元。

2015年5月7日,被告人李*某采用同样手段,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3幢B座1314号分别租给被害人李*乙、董某某,分别诈骗人民币11100元和人民币9000元;将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3幢B座1315号租给被害人刘*,诈骗被害人刘*人民币9800元。

以上被骗赃款共计人民币101100元,均未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5年5月26日19时许,民警在昆明市五华区怡嘉合大厦楼下抓获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交代了另一名贩卖假证的人,并在民警的安排下进行约见,同日22时许民警在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广场文华酒店门口抓获被告人邹**。并在被告人邹**家中查获中共晋宁**导小组办公室”印章一枚、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教育局”印章压板一块、会泽县教育局毕业验印章”印章压板一块、昆明**服务中心技术指导所”印章压板一块、昆明**服务中心技术指导所门诊专用章”印章压板一块、名称为重庆饭庄、姓名为张某某、注册号:530322600260686、盖有昆明市**政管理局印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重庆饭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云**(2013)第530102000462号、盖有昆明**生局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一份,纳税人名称为重庆饭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云地税字×××号、盖有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印章的税务登记证一份。经鉴定和相关单位出具证明,以上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均系伪造。

另查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房屋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口处中央金座3栋B座1315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房屋坐落于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与广福路交叉口处中央金座3栋B座1314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房屋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顺城街沿河路顺城新月花园B栋1单元1605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房屋坐落于昆明市五华区小康大道111号美璟欣城A栋二单元1302室的房屋产权证,均系被告人邹**伪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伪造房屋产权证,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被告人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被告人邹**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将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就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邹**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只系一般情节,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邹**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邹**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01100元,发还被害人;扣押的伪造证件和印章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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