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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胡*、易**、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胡*、易**、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易**、潘**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胡*、易**、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胡*、易**、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被告胡*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买矿、运输及员工工资。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担保等条款。被告易**、潘**作为被告胡*的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认可《借款协议》的约定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5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胡*,被告胡*收到借款后,写了借条及承诺书给原告,并且被告易**、潘**写了担保书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胡*却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仍不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胡*偿还原告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易**、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易**、潘**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易**、潘**未作答辩。

原告郑**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郑**、胡*、易**、潘**的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二、1、原告郑**、被告胡*于2013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2、被告胡*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

3、被告易开荣、潘**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担保书”;

4、被告胡*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

5、转帐凭证;

6、被告胡*于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收条”;

7、原告郑**与被告胡*于2013年7月11日签订的《借款延期协议》。

以上证据欲证明:1、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2、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3、被告易开荣、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胡*、易**、潘**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郑**的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胡*、易**、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郑**提交的证据一(居民身份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原告郑**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郑**提交的证据二—1(借款协议)、证据二—2(借条)、证据二—3(担保书)、证据二—4(承诺书)、证据二—5(转帐凭证)、证据二—6(收条)、证据二—7(借款延期协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被告胡*、易**、潘**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原告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原告郑**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郑**持上述证据欲证明的内容,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案情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郑**与被告胡*、易**、潘**朋友。2013年5月9日,原告郑**(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胡*(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现因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维西白济矿山15#洞)生产流动资金不足,无法及时支付清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经协商一致,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用于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乙方同意甲方出借上述金额的人民币作为甲方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维西白济矿山15#洞)的资金。乙方在2013年5月9日付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小*¥500000元给甲方,甲方使用贰个月。甲方于2013年7月8日归还乙方现金人民币。甲方自愿用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车辆XXXX“奥迪”Q7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产权人为胡*。……。”同日,被告胡*还向原告郑**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借条”载明:“我胡*借到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用于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维西白济矿山15#洞)。汇入此帐号:中**行云南省昆明市XXXXXXXXXXXX,胡*。”“承诺书”载明:“借款人胡*在与郑**借款协议中产生违约行为,胡*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无条件的将自有的一切财产赔偿给郑**,其财产价值由郑**制定。在借款期间我不能再使用已抵押的资产作任何用途。”被告易**、潘**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日向原告郑**出具“担保书”载明:“我易**、潘**自愿为借款人胡*向郑**所借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500000元)用于买矿、运输费及员工工资(维西白济矿山15#洞),使用期限为贰个月的借款作担保。如果到2013年7月8日,胡*不能偿还该笔借款,我及我家人愿意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并用个人资产和有价证券、股金等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和费用。”《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未将约定的抵押物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1份,车辆XXXX“奥迪”Q7交给原告郑**,双方亦未办理借款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5月9日,原告郑**向被告胡*的帐号×××转帐支付人民币37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胡*向原告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2013年5月9日我胡*收到郑**借款叁拾染万元正(¥370000元),2013年5月21日收到郑**的借款壹拾叁万元(¥130000元),合计总借款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已汇入我帐号:昆明市中**行凯旋花园支行×××,胡*。”2013年7月11日,原告郑**(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甲方现因资金周转不足,无法归还乙方2013年5月9日的借款伍拾万元正。经双方同意,达成借款延期壹个月归还乙方借款。甲方于2013年8月8日必须归还乙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甲方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偿还乙方。如2013年8月8日到期后甲方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支付乙方。本协议履行期间所遇到的一切不可预见的问题以2013年5月9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据、担保书、承诺书为准。”2015年7月7日,原告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被告易**、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与被告胡*之间建立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现原告主张其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胡*交付了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对交付借款约定“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汇入中**行×××帐号”,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按照上述约定向被告胡*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70000元,而对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根据民间借贷实践性的特征,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胡*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胡*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向原告申请展期,但之后被告胡*仍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在被告胡*逾期后主张偿还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胡*约定,如被告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则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在被告胡*逾期还款后向被告胡*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按照借款本金30%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被告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有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易开荣、潘**在向原告作出的担保书中明确表示对被告胡*的借款本息及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被告胡*还清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时止。对于保证份额,被告易开荣、潘**未作约定,故依法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易开荣、潘**应对被告胡*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易开荣、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追偿。被告易开荣、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0000元;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郑**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1000元;

三、被告易开荣、潘**对上述借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易**、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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