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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小*与赖**、王**、裴*、王**、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委托代理人尚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被告赖**、被告王**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由被告裴*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杜**出具《借条》。后原告杜**按约定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杜**多次催要,被告王**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杜**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支付人民币3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未向原告杜**归还借款。现原告杜***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杜**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200000元,并支付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赖**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被告裴*作为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月息4%。原告杜**向被告王**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

三、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因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未如期还款,被告王**、被告裴*于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杜**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诺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并承诺如不按时还款,自愿承担原告杜**追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四、招商银行业务回单十三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原告杜**向被告王**账户转入人民币2850000元,被告王**将该款项转入其使用的毛*账户名下。2015年4月28日,被告王**将其中人民币2300000元转入其持有的毛*账户上,后又通过转账方式转入到被告王**在建设银行的抵押贷款账户上,该抵押贷款用被告王**、被告赖**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依法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未按照约定还款,原告杜**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7000元,应由五被告承担。

六、公告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杜**为本次诉讼支付公告费人民币300元,支付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杜**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被告赖**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被告何*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原告杜**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杜**支付利息。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5年4月27日,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赖**向原告杜**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赖**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赖**承诺用被告王**名下位于昆明市瓦仓庄商铺、位于安宁市太平镇昆华苑以及被告赖**名下位于时代年华嘉华苑的房产抵押给借款人原告杜**。如上述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可由借款人杜**处置”。被告王**、被告王**、被告王**代被告赖**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裴*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杜**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王**的账户交付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

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杜**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王**、被告赖**、被告王**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由于被告王**的原因未能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杜**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息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将借款本息一次性清偿,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期间,按照月利率4%向原告杜**支付利息。如本人未按时清偿本息,愿承担原告杜**因追索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王**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裴*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赖**与被告王**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王**与被告何*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

现原告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告杜**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杜**通过银行向被告王**交付借款人民币2850000元,被告王**在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收到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2015年5月27日及2015年9月10日前,被告王**、被告王**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现原告杜**要求被告王**、被告王**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何*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赖**与被告王**于199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被告赖**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与被告何*于2006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被告何*依法应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何*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杜**与被告王**在《还款协议书》中书面约定至2015年8月27日尚欠原告杜**利息人民币200000元,明确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为4%计算,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支付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王**与原告杜**在《还款协议书》中书面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王**、被告王**、被告赖**未能按约定还款,愿意承担原告杜**因追索债务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杜**要求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约定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杜**要求被告裴*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原告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杜**与被告王**、被告王**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5年8月29日被告王**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原告杜**与被告王**重新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裴*分别在《借条》《还款承诺书》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为被告王**、被告王**向原告杜**借款提供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杜**与被告王**对借款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经被告裴*的书面同意,被告裴*的保证期间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2月10日之内。2015年9月18日,原告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内,故本院对原告杜**要求被告裴*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原告杜**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970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被告裴欣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裴*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由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97000元。被告裴*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杜小东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共计人民币37700元,原告杜**已预交,由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承担,该款由被告赖**、被告王**、被告王**、被告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被告裴*对此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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