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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邱某某、云南顺**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卓某某、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卓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可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借款一百二十万元,由被告邱某某及被告云南顺**限公司担保还款,三被告书面承诺于2012年3月16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200000元及按上例比例(经与原告确认,其所称比例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且起算之日为2012年3月16日)计算至本案执行时的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邱某某辩称: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但并不清楚原告是否实际将借款支付给了卓某某,因*某某被刑事拘留,且邱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卓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以证实其主张:

1、云南顺**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且本笔借款由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3、收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卓某某。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邱某某对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卓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确认被告邱某某的担保事实,担保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3月16日起算半年,且邱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对第三组证据中收条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被告卓某某是否收到借款无法确认;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因为可能跟之前的判决书冲突,且跟法庭要求提供的证据不一致,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卓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当庭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营业执照及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备,且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一组证据中被告卓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第三组证据中的收条,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银行对账单,系原告庭后补充提交,捺有中国建设银**园支行业务专用章,来源合法,真实有效,经对方当事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与收条相互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卓某某向贷款人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壹佰贰拾万元整),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3月16日;该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及2012年1月17日分两次向被**某某账号(×××)转入1104000元和96000元,两次转账合计1200000元。被**某某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陈某某的全数借款。原告还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担保人提供最高借款金额的保证担保;贷款人同意根据资金可能向借款人分次发放上述贷款(故前述收条与对账单之间并无矛盾);凡是借贷双方(即陈某某与卓某某)产生的借款,均由担保人**程有限公司和邱某某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合同中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被**某某在《借款合同》、借条及《借款、抵押合同》中以借款人身份签署了姓名并按有手印,被告邱某某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签署姓名并按有手印,被告云南顺**限公司在《借款、抵押合同》中以保证人身份加盖印鉴。

庭审中法庭说明: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依照原告所称之被告卓某某在押的线索,向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发函委托其代为向卓某某送达应诉材料,经其回复称查无此人,故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或资金支付凭证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因原告已将借款于当日及次日向被告卓某某全额支付,故本院确认原告陈某某为出借人,被告卓某某为借款人,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为保证人。被告卓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承诺在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在无证据在案显示借款已全部清偿的场合,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最高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的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及期间,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十二条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邱某某及被告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类型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同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3月16日起算的六个月内,因原告未在该期间内向任一保证人或全部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免责。原告要求被告邱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期间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高于该规定,故本院支持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自《借款合同》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卓某某、被告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卓某某承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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