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邓**与孔**、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香诉被告孔**、被告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香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起诉称,被告孔**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用于工程的流动资金。2013年7月26日,原告、被告孔**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担保等条款。《借款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400000元人民币借给被告孔**,被告孔**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写了借条及承诺书给原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孔**却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仍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孔**、被告高**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邓**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署1份借款协议;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1份借条、承诺书给原告。

三、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原告2013年7月26日转账368000元给孔**。

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二被告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是共同债务。

被告孔**、被告高**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各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举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二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7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孔**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1份《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正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在2013年7月26日付现金人民币400000元给被告孔**,被告孔**使用3个月,被告孔**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被告孔**在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如2013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孔**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原告。原告于同日将人民币368000元转账存入了被告孔**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孔**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条》,其中载明的内容为:“我孔**借到邓**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正(小*)¥400000用于资金周转。借款人:孔**身份证号码:×××2013年7月26日”。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人民币及违约金120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孔**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在其中约定被告孔**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孔**于2013年10月25日归还原告等有关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孔**的银行账户中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68000元,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孔**未依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孔**返还原告已支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将其余的借款人民币32000元依约支付给了被告孔**,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这一款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由于双方在该《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孔**在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如2013年10月25日到期后被告孔**未能偿还,则按照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违约金计算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孔**按照借款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计算,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孔**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104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高**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被告孔**在与被告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被告孔**的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本案中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孔**对上述借款为被告孔**的个人债务进行过明确约定,或有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存在。因此,被告孔**向原告所借款项依法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被告高**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被告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邓**返还借款人民币36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000元(原告邓**已预交),由被告孔**、被告高**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