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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及其指定辩护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刘**在瑞丽市畹町畹龙宾馆302房间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孙某某。2014年5月23日,瑞丽**派出所的民警在瑞丽市畹町畹龙宾馆302房间外抓获入住该房间的刘**。经过搜查,从该房间的电视柜下方的凳子坐垫下查获被告人刘**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46克;从房间里面的皮鞋内查获被告人刘**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毒品海洛因3.5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户口证明、物证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对从其入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房间电视柜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是“依咪伍”的;其没有贩卖过毒品。指定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是吸毒者,与毒友存在免费提供吸食的可能,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民警在瑞丽市畹町畹龙宾馆302房间外抓获住宿于该房间的被告人刘**,并从该房间的电视柜下方的凳子坐垫下查获毒品海洛因46克。次日,民警又从该房间内刘**的皮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5克、海洛因3.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2日,瑞丽**派出所民警在畹町畹龙宾馆302房间抓获被告人刘**,从其入住的宾馆房间内电视柜下查获毒品可疑物。次日,民警再次对该房间进行搜查,经搜查,从该房间内刘**的皮鞋内查获了毒品可疑物。

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被告人的手机、现金、鞋子等依法予以扣押,并将部分现金返还给了被告人。

2、称量记录、取样记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刘*新入住的房间电视柜下的凳子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46克,从中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从其皮鞋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3.5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5克,从中分别提取0.1克用于定性鉴定。

3、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海洛因;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经送检确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

4、物证照片、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皮鞋、手机的情况,被告人刘**对查获的毒品、住宿的宾馆、藏匿毒品的位置、扣押的物品及对毒品进行称量、取样时的情形均进行了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后予以确认。

5、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的基本身份情况。

6、检验报告单,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后,经提取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7、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孙某某证实,其与刘*新认识后知道他是做玉石生意的,其去刘*新住的畹龙宾馆302房去看玉石时,看见刘*新吸毒,其还用手机拍照过,后来也被公安提取了。

张某某证实,刘**是2014年5月16日入住畹龙宾馆302房间的,直到被抓都住在这个房间。其被抓后,该房间没有人来住过。经混同辨认,其辨认出该房间的住客就是本案被告人刘**。

温某某证实,其是畹龙宾馆的工作人员,22日晚,派出所的来宾馆302房间查房,从该房电视柜底下查获了毒品,还给其看了,然后民警就将302房的客人带走了。23日早上,派出所又来检查,其看见民警从床边一棕色皮鞋内查到了毒品。经混同辨认,其辨认出入住在畹龙宾馆302房的客人就是本案被告人刘**。

刘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搜查时其不在场,其给民警打开房间后就下去了,到了第二天再来搜查时,其和某某就在场了,民警从房间内一双鞋里查获了毒品。

本院认为

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新于2005年8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郑州**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7月25日刑满释放。

9、住宿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新于2014年4月16日入住畹町畹龙宾馆302房间。

10、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在入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的情况。

1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交代的依咪伍及不知名缅甸男子,因信息不详,无法查证。

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新对从其入住宾馆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刘*新辩称从房间电视柜下查获的毒品海洛因46克不是其的,经查,查获毒品的房间系被告人一个人所住,查获毒品的藏匿位置隐蔽,而非随意摆放,故被告人所作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刘*新持有毒品的数量大,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判处。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23年5月2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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