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平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张**、白华军、可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张**、白华军向其收菜,张**、白华军与可忠勇系雇佣关系缺乏证据证明。2015年1月5日峨**院所做笔录系立案前取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该笔录为调解笔录,为达成调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证据;法庭未向其归纳证明目的及释明法律后果,致其质证意见过于简单且与订货单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其没有明确认可过可忠勇是张**、白华军雇请的工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调解笔录中的陈述及其简单的质证意见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5日峨**院所作的笔录系询问、调解笔录,询问中白华军认可订货单上的华军就是其本人白华军,白华军、张*平均认可蔬菜是其二人合伙收的,可忠勇不是合伙人,只是在小街负责帮他们收菜。一审庭审中,李**质证对该笔录没有异议。现李**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不成立。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