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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立案,2016年3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举、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是亲戚,张**与张**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经营雷刚厂村养猪场,赵**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家的养猪场提供饲料直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没有支付过饲料款。2015年因原告要盖新房经济困难让被告先给付一部分货款,被告分别给原告2万元和13500元后就没有给过。2015年10月13日,张**与赵**核对账单,写了一张110725元的欠条给原告。2015年11月8日张**因急性脑膜炎去世,其遗产由张**代管。原告向张**索要货款,可其以没有钱为理由不肯归还。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一方死亡生存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10725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和张*勇于2006年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张**。2012年1月,张*勇在亲家王**多次邀约后到雷刚厂与王**合作经营养殖场,我坚决反对,张*勇表示今后双方经济往来互不关心,互不负责”。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我对张*勇所获收益和所欠债务均不知情,张*勇所获收益也从未用于家庭开支。我与张*勇于2015年10月9日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所述2015年被告分别给原告2万元和13500元后就没有给过不符合事实。我根本不知道这笔欠款的存在,怎么可能发生被告欠款及支付欠款之事。欠款时间是2015年10月13日,是在我和张*勇离婚后签订的,按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张*勇个人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没有义务偿还。请求法院公正审判。

原告赵**及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信息原件1份1页欲证实张**在雷刚村5组128号经营勇恒意顺养殖场;欠条原件1份1页欲证实2015年10月13日,张**与赵**结账并出具欠赵**饲料款110725元的欠条1份。

被告张**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被告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离婚证复印件1份1页欲证实张**与张*勇于2015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赵**及其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张**前夫张**以雷刚村5组128号为场所以个人经营形式注册成立武定县狮山镇勇恒意顺养殖场,从事生猪养殖、销售经营。2015年10月9日,张**与张**到武定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5年10月13日,张**出具今欠到赵**饲料款110725元”的欠条1份交由赵**收执并注明2015年10月13日(结账)”。2015年11月8日,张**因病去世,欠赵**饲料款110725元未给付。原告赵**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对被告张**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张**认可离婚协议载明欠赵**借款14万元的事实;原告赵**及其代理人主张所谓借款实际就是饲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载明2015年10月13日张**与赵**结帐欠饲料款110725元,说明供货在前结帐在后,与被告张**认可离婚协议载明欠赵**借款的事实相吻合,足以证实张**欠赵**饲料款发生在被告张**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赵**要求被告张**支付张**所欠饲料款110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欠款时张**与赵**明确约定欠款为张**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与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并已明确告知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所谓不知情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辩解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向原告赵**支付张**差欠的饲料款人民币110725元。

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被告张**承担。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人民法院。

上诉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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