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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某、岩*甲与被上诉人岩*乙、岩*丙、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某某、岩*甲与被上诉人岩*乙、岩*丙、玉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01年之前,坐落于景洪市景**散村小组3.49亩“龙希田”旱地都由岩*乙、岩*丙、玉某某一直承包并耕种,2002年胡某某与岩*丙协商,将与岩*甲家相连的土地推平,租下来种植管理。但胡某某推平土地后,未签订合同也未支付租金,一直经营至今,且认为“龙希田”3.49亩旱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岩*甲。2008年1月1日,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的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080501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岩*乙、岩*丙、玉某某家庭承包了景洪市景**散村小组3.49亩“龙希田”旱地,土地的四至界线为:东至岩*乙茶地、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岩三胶地。岩*乙、岩*丙、玉某某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多次找岩*甲协商租金及书写合同未果。2014年10月14日,岩*丙、岩*乙、玉某某到景洪市景**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但因只有岩*丙等人一方当事人到景讷乡司法所,岩*甲、胡某某当事人未到场而未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根据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准颁发的景农地承包权证(2008)第10805011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坐落于景洪市景**散村小组3.49亩“龙希田”旱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系岩*丙、岩*乙、玉某某,胡某某、岩*甲无权擅自种植管理承包该土地,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胡某某、岩*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景洪市景**散村小组“龙希田”的3.49亩旱地返还岩*丙、岩*乙、玉某某。该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胡某某、岩*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胡某某、岩*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2、一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裁定该案进入行政前置程序处理。上诉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2015年7月18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个人之间就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这是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本案受理时间2015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调解是2015年10月29日,景讷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岩*乙与岩*甲土地争议协调情况的说明》是2015年12月7日。一审描述胡某某、岩*甲于2015年8月27日已向景讷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并申请中止诉讼。2015年3月3日景讷乡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后恢复诉讼,违背客观事实,2015年3月3日,景讷乡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复。只在2015年12月7日作出书面说明,且说明不是处理决定,不是受理的法定条件,时间上没有形成事实链。故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应转由行政机关前置处理。二、行政发证机关违反承包发证程序。《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日期为2008年1月1日,《勘查登记表》记载勘查日期为2008年7月15日,三份《证明》的证明内容是未见公布和召开村民会议的事实。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须先对土地进行勘查,其后是公布。本案土地经营权证先于土地勘查前7个半月已办理,未公布和召开村民会议,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代表人的身份证号与3.49亩土地《勘查表》记载的身份证号不符,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故办证程序违法,应由行政发证机关纠正。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2001年之前,坐落于景讷乡**散村小组3.49亩“龙希田”旱地由三被上诉人一直承包并耕种,违背客观事实。该宗土地自1989年由上诉人岩*甲与其父开垦后种植,至2003年才承包给上诉人胡某某至今,胡某某和村民的证明可证实。一审却作出与事实相反的认定,不顾上诉人提供证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违法取得的事实而认定为合法取得。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属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纠纷,应当由《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进行调整。一审却适用《物权法》进行调整,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岩*乙、岩*丙、玉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案系承包经营权纠纷,发证机关没有违法发证,即使行政程序违法也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土地证没有撤销以前,起诉其侵权合理合法,应返还土地。望二审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对一审认定1.“旱地都由岩*乙、岩*丙、玉某某一直承包并耕种,2002年胡某某与岩*丙协商,将与岩*甲家相连的土地推平,租下来种植管理。”不是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承包权,承包权属于上诉人。2.“原告方合法取得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岩*丙是职工,享有农村土地承包权违法,其不是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谁取得涉案“龙希田”3.49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是否应先行政前置程序?2、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3.49亩?

本院认为,关于谁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持有由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书并未被相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或注销,故一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合法性问题,因该证书未依法被撤销或注销,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被上诉人就争议土地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就其承包经营权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现以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前置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是否应返还涉案土地3.49亩的问题。本院认为,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上诉人已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擅自在涉案土地种植管理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土地,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岩*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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