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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张*、张*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甲因与被上诉人张*乙、张*丙、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5)晋*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张*、张**生有张**、张**、张**、张**四兄弟姊妹,张*于1983年死亡,张**于1978年死亡,张**于1991年死亡,张**二十岁左右时死亡,没有子女。被告张*乙系张**妻子,被告张*、张*丙系张**、张*乙儿子。原告系退伍军人,1959年1月入伍,常年在外工作。张*、张**死亡时在晋宁**堤村委会余家沟下村遗留三间两耳土木结构房屋一所。张**婚后住南边房屋,原告婚后其妻子杨**住北边房屋。1976年左右杨**与被告张*乙因家庭事务产生纠纷,杨**在老房子旁之前的一处牛棚处建盖一处土基房居住,后随原告随军。1983年张*死亡,原告赶回奔丧时老房子发生火灾,原告回部队后申请开具证明购买木料,经多方努力,老房子得以修缮。1985年12月经审批,被告家将祖遗老房拆除,1986年张**、张*在原部分地基上建盖南瓦房一所,2013年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子一所。1987年6月经审批后,张**在原部分地基上建盖北瓦房一所,现由被告张*乙、张*丙居住。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张**要求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参与原、被告之间分割房子之事,涉及到自己的相关权利也自愿放弃,以上是张**对自己相关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将遗产房的北瓦房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本案属继承纠纷,张*、张**死亡时遗留三间四耳老房子一所,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属于张*、张**的遗产,在二人死亡时发生继承法律关系。1986年被告家将张*、张**遗留老房子拆除,在原部分地基上建盖南瓦房一所,2013年翻建成砖混结构房子一所,被告张*居住至今。1987年被告家在原部分地基上建盖北瓦房一所,被告张*丙、张*乙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调查反映的法律事实,张*、张**遗留的老房子已被拆除,原告及其他相关合法继承人有权利继承的标的物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对原告所述当年自家所住的是三间两耳的北边住房,该房被被告家拆除后建盖南北两所瓦房,因此要求被告将北瓦房归还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家拆除老房子建盖南北两所瓦房时经过了相关部门批准,该房由被告家建盖,并已居住多年,且二十多年来原告对建筑格局的改变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北瓦房并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建盖的北瓦房归还自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所述发生地震、火灾时老房子发生损毁,自己申请部队开具证明才得以购买木料修缮,因此对老房子享有相关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述情况是其对老房子修缮时作出的贡献,但现今遗产已不存在,继承法律关系不能产生,原告以上所述不具有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法律意义。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老房子旁的土基房,一审法院认为,该房不是张*、张**建盖,不是二人所留遗产范畴,原、被告所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张*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上诉人依据《继承法》从父母处取得房屋及宅基地,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哥哥在世时一致认可北边一半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又在靠北边处盖过瓦房,拥有北边二分之一部分。上诉人父母去世后,上诉人就对北边一半享有所有权。诉争房屋宅基地是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房产开始就是父母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享有继承;二、上诉人在继承开始后未放弃过继承,且上诉人享有的是所有权,行使权利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未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房屋改建了,虽翻建房屋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但也不能对抗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老房屋重新盖过,但宅基地没有消失,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就包含了对北边瓦房房屋和宅基地的请求;四、如果被上诉人翻建了房屋,上诉人要继续使用,可由上诉人依据翻新房屋的成本对被上诉人给予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针对一**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一、上诉人是退休军人,不是退伍军人;二、杨**与张*乙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的时间是1970年。对此,被上诉人认可异议一,对异议表示二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异议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做审理评判。

此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遗漏认定:1985年12月经何部门审批,祖遗老房被拆除。对此,被上诉人主张晋农建第1665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已经载明是晋宁县新街区公所审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晋农建第1665号《农村建房用地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材料已经载明发证单位是晋宁县新街区公所。本院补充确认1985年12月经晋宁县新街区公所审批,祖遗老房被拆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其一,上诉人主张张**曾认可北边一半归上诉人所有,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继承人张彩于1983年死亡,张**于1978年死亡,后经晋宁县新街区公所审批,诉争遗产房于1985年拆除、重建,该遗产房已灭失;其三,上诉人自1985年以来,明确表示于2002年回乡,其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遗产房被拆除、重建,但均未对该情况提出异议,且陈述直至2013年返聘任务完成后才来主张继承权。综上,本院认为,1985年遗产房被拆除时,上诉人对遗产房所享有的继承权受到侵害,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况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未就此主张权利,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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